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智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智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智勛因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包智勛因強 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內容均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除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確定;附表編號4 至5 示之罪,除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編號4 至5 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