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36號
TYDM,103,聲,1536,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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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 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 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宣告刑縱已執行完 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 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 43號判決、102 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 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部分(即編號1 )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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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圖利使人為猥褻罪 │圖利使人為猥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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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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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9月27日 │102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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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20636 號 │第123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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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43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292│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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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102年2月23日 │102年10月17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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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43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292│
│ │ │ │號 │
│ ├───┼──────────┼──────────┤
│ │判決確│102年6月4日 │103 年3 月25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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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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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