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30號
TYDM,103,聲,1430,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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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杰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杰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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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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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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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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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終了日期│102年11月26日 │102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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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速偵字第│桃園地檢102 年度撤緩偵字│




│年 度 案 號 │6787號 │第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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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58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1號│
│事實審├──┼────────────┼────────────┤
│ │日期│102年12月27日 │103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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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58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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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3年2月5日 │103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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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 │1款 │1 項第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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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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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