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268號
TPDV,89,訴,5268,200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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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二六八號
  原   告 樂智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十七號七樓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書函或傳真方式將訂單傳達被告 作為訂貨要約,原告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被告訂購 XB0五00W/HOFR特殊燈管四二五個,同時約定第一批交貨量二百十 個,交貨時間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第二批則為二百十五個, 交貨時間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被告公司簽章及傳真可證,原告並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BE0000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一 張抵付訂金。被告公司空言否認未約定確切交貨日期一節自不足採。(二)被告於收受後未依約送貨,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六十六支,經測試後 未達約定之國防部採購局五00W探照燈及其合約規格標準;被告隨即於八十 九年八月月自行抽取其中五支送德國原廠檢驗,電壓分別為15.1V、15.4V、 16.4V、16.4V、18.3V,其性能不穩定且未達正常標準,嗣屢經原告催促均無 法改善,且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送貨最後期日,被告仍無法交付約定貨品 。
(三)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確定期限將全部貨品交付原告,嗣又經原告一再催 促其定期履行,均置之不理,其為給付遲延,且被告並無契約所訂電壓燈泡, 所交付者為非契約約定之燈泡外,亦與其公司產品目錄所載功能不符,顯為給 付不能,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殘餘六十一 支瑕疵燈管退貨,而要求返還被告已收受一百二十萬元價款,自屬合法有據,



然被告置之不理。
(四)被告公司產品目錄第二十八頁明白載明V(伏特)(電壓)為17,有該目錄及 翻譯可證,被告辯稱為15至19伏特,顯然與自己目錄上所載之功能不符,顯見 被告無出售產品。被告公司僅提供型錄(目錄),自始未提供所謂「產品技術 手冊」,此部分應由被告公司舉證。縱有提供「產品技術手冊」,為何其系爭 之電壓「技術手冊」與型錄不同。
(五)被告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派德廠兩位技師了解,惟仍無法解決電壓何以 五支燈泡分別為15.1V、15.4V、16.4V、16.4V、18.3V之問題。(六)我們都是用電話催告,沒有書面證明。九月二十三日是依據報價單上載交貨期 為九十日。庭提報價單影本,這報價單是被告公司寫的。被告通知有六十六支 先到,我們的立場是可以先到,不能晚到。我們所提的報價單是被告台北總公 司傳真給我們的。先有報價單,後來再經過協商,單價改為五千六,交貨日期 也有更改過,雙方有同意,不然被告不會收我們的訂金。被告在型錄上都已經 有的產品,應不是特殊燈泡。
(七)許碩猶不是公司員工,只是技術合作,他是在冠慕企業公司。(八)證三的德國鑑定出的伏特不是我們要求的伏特,所以我們不能用。之前所提的 測試結果依照公式算出是不合格。被告公司燈泡要求電流最大只能到三十安培 ,所以電流調到最大,也無法到五百瓦。我們要求的是要五百瓦以上,但不能 交五百瓦以下。我們買XBO五百瓦,就是表示要足夠五百瓦以上。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鑑定報告、原告存證信 函、被告存證信函、產品目錄及譯本、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報價單(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許碩猷。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反訴原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以貨款沒有辦法付。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惟觀諸各項證據資料, 系爭買賣契約仍係合法存在。
(二)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XB0五00W/HOFR特殊燈泡約定兩次交貨日 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交付六十六支燈泡後,旋於同年 八月二日向原告說明貨款支付情形,並請原告於餘三百五十九支燈泡出貨前支 付尾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 (被證一),足證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交貨 日期。
(三)次按,原告係參照被告公司之產品技術手冊 (被證二)而採購系爭燈泡,又該 手冊提供燈泡之電壓、電流、功率及其他數據資料,以便購買者得以設計燈具 而使用燈泡。依據上開技術手冊,系爭燈泡之電壓為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而



本件送由德國歐司朗公司檢驗之五支燈泡,均合乎技術手冊之規範,自無暇疵 可言。
(四)另予說明者,被告交付系爭六十六支燈管後,被告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稱上開 燈管不符其要求,乃任意抽取五支寄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送往德國歐司朗公司 檢驗。德國歐司朗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告知檢驗結果,被告並於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派遣特殊光源部經理屈乾風及兩位德國技師了解情形,並要求原告 提供燈具,以便調查原告裝設使用燈泡之情形,惟原告不僅不願提供,並言明 其已向他家公司另行採購,屈乾風等人遂默然離去。(五)末按,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而系爭燈泡乃屬特殊燈泡,僅用於國防、治安 等探照用途,原告公司擅自解除契約將使被告公司損失慘重,故被告接獲原告 解除契約之通知時,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其依約 履行。是被告將提起反訴,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六)按原告向被告訂購XB0五00W/HOFR特殊燈泡,而被告所交付者亦係 XB0五00W/HOFR特殊燈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者非契約約定之 燈泡,顯與事實不符。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僅係依據被告公司之產品目錄而購買系爭燈泡,並未閱覽上 揭技術手冊云云,當與事實不符。蓋技術手冊係提供燈泡各項數據資料,以便 購買者得以設計燈具而使用燈泡,已如前述,被告如未閱覽技術手冊,則其如 何設計燈具?如何使用燈泡?
(八)、關於原告主張電壓係固定者一節,茲略予說明。按燈泡本身之電壓係固定, 但並非每個燈泡電壓均係一致,以被告公司技術手冊 (被證四)所載之產品 為例,燈泡之額定電壓均居於一定範圍,並非每個燈泡電壓均係一致。(九)另原告以定金簽收回條上手寫文字「第一批交貨期8/15 --8/31數量210個」, 而主張交貨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1、被告公司於上揭定金簽收回條蓋章,僅係證明被告已收受定金。  2、原告自承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燈泡六十六支,此距上揭定金簽    收回條所載交貨日期提早二十五天,顯見兩造並無受該交貨日期拘束之意。  3、設若兩造有受上揭定金簽收回條所載交貨日期拘束之意,然該回條並未記載  其他燈泡之交貨日期,是原告主張第二批貨交付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當  屬捏造。
(十)原告又主張「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確定期限將全部貨品交付原告,嗣 又經原告一再催告其定期履行,均置之不理,其為給付遲延云云」 (詳原告提 出之準備書狀) 。姑不論兩造有無約定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交貨,設若原告有向 被告定期催告,當適足以證明系爭燈泡無瑕疵,否則原告持有瑕疵之燈泡何用 ?
(十一)查原告以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函(即證四號),而主張第一批貨交貨日期 為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批貨交貨日期為九月下旬。然該函並未 取得被告公司承諾,故被告公司並未「函覆確認」,是該等交貨日期並非兩 造約定之交貨日期。




(十二)次查,證人許碩猷乃原告公司「業三部經理」(被證五),惟許某竟隱瞞該 等事實而具結作證,是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虞,委不足採。(十三)再者,原告自承其為了應付交貨,所以高價向他廠商購買(詳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為此敬請鈞院命原告提供左列資料,以明事實 。
1、訂貨單及其他買賣契約資料。
2、該他廠商之名稱及住址。
(十四)另原告係以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其票號BE0000000、面額一百二十 萬元 (被證六),充作定金。
(十五)末查,原告向被告訂貨時僅傳真訂貨單(被證七)及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 合約首頁(被證八),此等資料並未載明其係特別要求所購買之燈泡必需為 十七伏特,而被告係依據訂貨單交貨,自無違約可言。(十六)報價單是台中的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這報價單只是談條件的內容而已,其 上單價是五千七,但後來交易的對象是台北公司,交易的價格是五千六。且 我們再七月份已經交了六十六支,原告所提的報價單不能作為契約的一部分 ,因為付款方式與價格都不一樣。報價單上被告住址是台中。報價單交貨期 是九十日,後來原告來函已經改為八月及九月,如果是要約,原告已經變更 ,表示不同意,而原告所提的證四,是新的要約,我們不同意。這是特殊燈 管,須從德國進口,不能確定日期。
(十七)從技術手冊上,五百瓦只是參考平均值,不是每個都剛好五百瓦。在四百二 十五至六百三十瓦都可以。我們五百瓦以上的燈泡很多,被告可以從型錄上 去挑。
(十八)綜右所陳,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應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自行帶同證人屈乾風到庭。     被證一:貨款支付狀況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技術手冊影本二紙。
     被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技術手冊影本一份。
     被證五:許碩猷名片影本一份。
     被證六:支票影本一紙。
     被證七:訂貨單影本一份。
     被證八:合約書首頁影本一紙。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查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反訴之標的顯與本訴之標的及 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合先說明。(二)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詳答辯狀),仍屬合法存在,反訴原告自



得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三)末據反訴原告提出之貨款支付狀況表 (詳被證一),反訴被告尚欠尾款一百二 十九萬九千元,並經反訴原告依法催告 (詳被證三),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而反訴原告對於系爭燈泡亦無法變賣,損失慘重。爰此懇請判決如反訴 之聲明。
理  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同一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反訴之標的顯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反訴 原告自得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書函或傳真方式將訂單 傳達被告作為訂貨要約,原告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被告訂購XB0 五00W/HOFR特殊燈管四二五個,同時約定第一批交貨量二百十個,交貨 時間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第二批則為二百十五個,交貨時間在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被告公司簽章及傳真可證,原告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BE0000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一張抵付訂金。被告於收受後未依 約送貨,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六十六支,經測試後未達約定之國防部採 購局五00W探照燈及其合約規格標準;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月自行抽取其 中五支送德國原廠檢驗,電壓分別為15.1V、15.4V、16.4V、16.4V、18.3V,其 性能不穩定且未達正常標準,嗣屢經原告催促均無法改善,且至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送貨最後期日,被告仍無法交付約定貨品。嗣又經原告一再催促其定期履 行,均置之不理,其為給付遲延,且被告並無契約所訂電壓燈泡,所交付者為非 契約約定之燈泡外,亦與其公司產品目錄所載功能不符,顯為給付不能,原告不 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 六條規定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殘餘六十一支瑕疵燈管退貨,而 要求返還被告已收受一百二十萬元價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XB0五00W/HOFR特殊燈泡約定兩次交 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交付六十六支燈泡後,旋於同年 八月二日向原告說明貨款支付情形,並請原告於餘三百五十九支燈泡出貨前支付 尾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足證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且原告係 參照被告公司之產品技術手冊 (被證二)而採購系爭燈泡,又該手冊提供燈泡之 電壓、電流、功率及其他數據資料,以便購買者得以設計燈具而使用燈泡。依據 上開技術手冊,系爭燈泡之電壓為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而本件送由德國歐司朗 公司檢驗之五支燈泡,均合乎技術手冊之規範,自無暇疵可言。原告解除契約既 不合法,而系爭燈泡乃屬特殊燈泡,僅用於國防、治安等探照用途,原告公司擅 自解除契約將使被告公司損失慘重,故被告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時,乃於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其依約履行。另原告以定金簽收回條 上手寫文字「第一批交貨期8/15 --8/31數量210個」,而主張交貨時間為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節,亦與事實不符。1、 被告公司於上揭定金簽收回條蓋章,僅係證明被告已收受定金。2、原告自承被 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燈泡六十六支,此距上揭定金簽收回條所載交貨 日期提早二十五天,顯見兩造並無受該交貨日期拘束之意。3、設若兩造有受上 揭定金簽收回條所載交貨日期拘束之意,然該回條並未記載其他燈泡之交貨日期 ,是原告主張第二批貨交付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當屬捏造。原告又主張「三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確定期限將全部貨品交付原告,嗣又經原告一再催告 其定期履行,均置之不理,其為給付遲延云云」。姑不論兩造有無約定八十九年 九月下旬交貨,設若原告有向被告定期催告,當適足以證明系爭燈泡無瑕疵,否 則原告持有瑕疵之燈泡何用?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 返還價金,應無理由。另查原告以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函,而主張第一批貨交 貨日期為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批貨交貨日期為九月下旬。然該函並 未取得被告公司承諾,故被告公司並未「函覆確認」,是該等交貨日期並非兩造 約定之交貨日期。次查,證人許碩猷乃原告公司「業三部經理」,惟許某竟隱瞞 該等事實而具結作證,是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虞,委不足採。再者,原告自承其為 了應付交貨,所以高價向他廠商購買,為此敬請鈞院命原告提供下列資料,以明 事實。1、訂貨單及其他買賣契約資料。2、該他廠商之名稱及住址。末查,原 告向被告訂貨時僅傳真訂貨單及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首頁,此等資料並未 載明其係特別要求所購買之燈泡必需為十七伏特,而被告係依據訂貨單交貨,自 無違約可言。報價單是台中的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這報價單只是談條件的內容 而已,其上單價是五千七,但後來交易的對象是台北公司,交易的價格是五千六 。且我們再七月份已經交了六十六支,原告所提的報價單不能作為契約的一部分 ,因為付款方式與價格都不一樣。報價單上被告住址是台中。報價單交貨期是 九十日,後來原告來函已經改為八月及九月,如果是要約,原告已經變更,表示  不同意,而原告所提的證四,是新的要約,我們不同意。這是特殊燈管,須從德  國進口,不能確定日期。從技術手冊上,五百瓦只是參考平均值,不是每個都剛  好五百瓦。在四百二十五至六百三十瓦都可以。我們五百瓦以上的燈泡很多,被  告可以從型錄上去挑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書函或傳真方式將訂單傳 達被告作為訂貨要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被告訂購XB0五0 0W/HOFR特殊燈管四二五個,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票據號 碼為BE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一張抵付訂 金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覆函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上開燈管中之 第一批系爭貨物二百十個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交付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覆函為證,雖被告辯稱無確切之交貨日 期云云,惟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件內容,原 告函附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時,被告即蓋用被告公司橡皮章及統一發票章函 覆,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上開函件上註明之 「支付XBO500W 訂金120萬現金 第一批交貨日期8/15~8/31數量210個請確



認簽章寄回」字眼係在被告蓋章時原告即已有註明在先之事實,可見被告業同意 原告對於第一批系爭貨物二百十個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 交貨之要求,雖被告又抗辯其僅針對有收到支票這件事,並沒有同意交付日期部 分云云,然依常理判斷,被告若不同意上開交貨日期,則應在蓋章時針對原告上 開之註明在函件上加註意見或表示不同意,惟被告卻僅在上開函件中表明「貨出 再開發票」等字眼,可見被告已然對第一批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間無異議,蓋對於 交貨日期如此重要之文字記載,被告豈有可能視而不見或在不同意之下,猶默不 表示?又被告復辯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燈泡六十六支,距上開覆 函所載交貨日期提早二十五天,顯見兩造並無受該交貨日期拘束之意云云,然按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 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交付系爭燈泡六十六支之行為,應屬期前清償,自無法積極證明此交付 行為即表示兩造無受該交貨日期拘束之意,另查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 日」貨款支付狀況表內容,係表示其於七月份已出六十六支燈泡,請原告於其餘 三五九支出貨前支付尾款等情,苟非出貨日期將近,被告實不可能有告知原告在 其出貨前支付尾款之情,益證第一批系爭燈泡二百一十個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三十一日。
四、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之燈泡六十六支,因原告稱經測試未達五0 0瓦規格標準,經被告抽取其中五支送被告德國原廠檢驗結果,電壓分別為15.1 V、15.4V、16.4V、16. 4V、18.3V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德國廠檢 驗報告影本附卷可憑,應認為真實。續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燈 泡目錄顯示,XBO五00W/H OFR燈泡,其燈泡電壓為十七伏特(V) ,瓦特數為五00瓦(W),可見上開送檢驗之五支燈泡已均不符規格,雖被告 辯稱原告係依其公司之產品技術手冊採購,且依該技術手冊,系爭燈泡之電壓在 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即符規範云云,惟業為原告否認曾取得上開技術手冊,且證 人即被告公司承辦本件採購案之經理屈乾風於本院證稱,原告依照型錄上五百瓦 來訂貨,電壓與電流的乘積是瓦特數,電壓是固定在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電流 部分可自行調整等語,可知原告當初要求之燈泡為五百瓦型,且電壓是固定的, 已為被告所明知,從而參以上開技術手冊(XBO 500 W/H OFR部 分)所載,其最大電流為三十安培(A),則將上開五支燈泡檢驗之電壓數據( V)分別乘以三十安培(A)結果為四五三、四六二、四九二、五四九瓦(W) ,其中已有四支未達五00瓦功率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證 ,更遑論在小於最大電流三十安培以下時之情形,換言之,若電壓無法固定,縱 將電流調至最大數(30A),亦根本無法達到五00瓦,故被告所辯系爭燈泡 之電壓在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即符規範云云,即不可採。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燈 泡性能不穩定,並未達標準。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按債權 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原告要求之系爭燈泡為固定電壓十七伏特,五00瓦功率,已如前 述,卻交付不符規格之燈泡,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再查上開第一批系爭燈泡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 同年月三十一日間給付二百一十個,亦如前述,而被告亦自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原告有催告被告履行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因被告遲延給付亦得 就第一批系爭燈泡解除契約。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 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 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訂約時已給付定 金一百二十萬元,而每一系爭燈泡售價為五八八0元(含稅),第一批系爭貨物 為二百一十支,共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已超過定金數額,故原告主張 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 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合法存在,反訴原告自得基於有 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反訴原告提出之貨款支付狀況表,反訴被告尚欠 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並經反訴原告依法催告,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以貨款沒有辦法付等語 置辯。
二、經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給付不能之原因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反訴被告之六十六支系爭燈泡,業退還反訴原告等情, 亦為反訴原告所自認,反訴被告顯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應給付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結論:
 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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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