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201號
TPDV,89,訴,5201,20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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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凌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
               設台北市○○路○段九四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確認訴外人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前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對被告應收之 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獲鈞院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主張「陸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已經結算,陸發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 款債權」而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原告認其聲明不實,致系爭債權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藉提 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上述危險之必要。查陸發公司承攬被告之各項工程迄今仍 在進行中並未經結算,陸發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未領,合計 在一百零八萬元以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與陸發公司、祥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或之後始生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收到系爭執行命令,    前揭協議書有違法院查封之效力。
   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工程就地結算現勘記錄並無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勸    得簽名,效力令人懷疑。
叄、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院八十九文民   執全天字第二九六八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協議書、被告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傳藝工字第八大二五六二號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三O一號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空調 )工程原由陸發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財務困難周轉 不靈,無法繼續施工,為免影響工程進行,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准 其履約保證廠商祥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代為履行。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被告與陸發公司、祥和公司達成初步協議,約定由祥和公司概括承 受陸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陸發公司與祥和公司於當日依監造 單位製作之工程交接清單辦理交接及工程結算,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正式簽 訂協議書及約定條款。嗣祥和公司即依約進場施作,依被告、陸發公司、祥 和公司之右開工程移交清單,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算日止之系爭工程 估驗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四元,陸發公司已實領一千三百六 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尚餘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為工程合約約定之 百分之五保留款。該保留款為供工程保固之用,須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竣 後始得請求,依被告、陸發公司、祥和公司所簽訂之右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陸發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祥和公司。是被告與陸發公司間已無工程承 攬關係,陸發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之存在。 二、原告固曾以陸發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陸發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北院文八 十九民執全天字第二九六八號執行命令禁止陸發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被告亦不得對陸發公司清償。被告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因陸發 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已經結算,陸發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已 如前述,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與陸發公司、祥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第二、三次協 商會議中已達成初步共識,約定由祥和公司概括承受陸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權利義務,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現場結算及交接,原告主張須俟同年十 一月八日被告在協議書用印後始生效力,並非可採。 叁、證據:提出陸發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陸傳字第八九OO六號函、同年十 月十三日第二次協商會議記錄、同年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協商會議記錄、同年十 一月三日第四次協商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工程就地結算現勘紀錄 、交接文件及工程交接清單、陸發公司與祥和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 及約定條款、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傳藝籌工字第八九二五六二號函、第八 九二七四四號函、被告與陸發公司工程契約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就債務人陸發公司對被告應收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零八萬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獲鈞院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主張「陸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已經結算,陸發公司對被告並 無工程款債權」而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原告認其聲明不實,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空調)工程原由陸發公司承攬



施作,嗣陸發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及請被告准其履約保證廠商祥和公 司代為履行。被告與陸發公司、祥和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達成初步協 議,約定由祥和公司概括承受陸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於當日依 辦理工程交接及結算,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正式簽訂協議書及約定條款。至結算 日止之系爭工程估驗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四元,陸發公司已實領 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尚餘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為工程合約 約定之百分之五保留款,該保留款須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竣後始得請求,且依 三方簽立之前揭協議書約定,陸發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祥和公司。是陸發公 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前就債務人陸發對被告應收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零八萬元之範圍內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爰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 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院八十九文民執全 天字第二九六八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 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三、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雖不否認陸發公司曾承攬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空調)工程,惟辯 稱陸發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陸發公司 對被告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陸發公司、祥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就被告原發包由陸發 公司承攬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空調)工程由祥和公司依合約履行未 完成之工程簽訂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其中第一條「甲方(即 被告)同意該工程合約丙方(即祥和公司)履行乙方(即陸發公司)工程合約上 之權利及義務。」、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該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包括已與甲方 (即被告)辦理計價及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由甲方直接給予丙方(即祥和公司) ,作為丙方承接該工程缺失改善、維修保固:::及不確定因素所受損失之補償 。甲方得將上開乙方已完成且尚未給付予乙方之工程款,:::,直接交給丙方 。」可見陸發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祥和公司 ,被告於斯日亦已知悉,依前揭民法規定,該債權讓不須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即生 效力。原告雖陳稱依合約第七條約定該協議書須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備並經被 告公文通知後生效,惟該條係就協議書全部內容亦即契約承擔所為之規定,陸發 公司與祥和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合意並不因被告當時尚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備並經 公文通知而受影響。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經查,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天字第二九六八號



執行命令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 六八號執行卷附送達證書查明屬實,是該扣押命令於該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惟 陸發公司之對被告之債權已於同年月三日轉讓予祥和公司業如前述,於執行命令 送達被告時,債務人陸發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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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群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