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11號
TYDM,103,聲,1311,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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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廷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朱廷芳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朱廷芳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內容均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除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拘役80 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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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