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06號
TYDM,103,聲,1306,201404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賀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
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賀生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關官員童冠 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晉越速遞網路第00000000000 號 運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手機證物照片清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 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貨主陳 承裕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稅署臺 北關102 年8 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 稅局102 年8 月16日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02 年8 月16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快遞公司寄件明細影本、晉越快遞公司之各部門聯 絡電話、九如運通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案件說明案件說



明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9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02 年10月7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蒐 證光碟3 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物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且被告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亦高達 2 公斤,其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復已於103 年3 月26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程度可認被告亦同有逃亡之虞。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故其羈押之必 要性亦仍存。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