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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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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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 │通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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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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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10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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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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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2 年度速偵字第│102 年度速偵字第│ │
│ 查 │ │4360號 │56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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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壢交簡字│102 年度壢交簡字│ │
│ 實 │ │第1924號 │第2594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9 月30日 │103 年1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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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10月28日 │103 年2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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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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