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8號
受 刑 人 張茂富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
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5 案,均已 執行完畢,該減刑之裁定卻仍定有應執行之刑,爰聲明疑義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裁定指揮執行, 有所不當,並對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 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 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 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 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 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
(一)本院102 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所犯之罪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此有前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該裁定既非有罪之裁 判,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 義,聲明人乃以本院上開裁定不當,具狀聲明疑義,請求 撤銷云云,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明人指摘檢察官根據本院102 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 執行,亦屬有誤云云,然聲明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構成要件自 有未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 明人若對前述裁定之理由有所爭執,應循其他程序救濟,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