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桃簡字
第1659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虹瑜受有「疑似牙齒損 傷」部分,應認缺乏確切實據以為證明,而公訴人似認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外,其餘皆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對告訴人陳虹瑜 、邱俊添辱罵之情,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4399 號卷第60頁),核與告訴 人陳虹瑜、邱俊添指訴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是其所辯,當 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陳虹瑜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生 告訴人陳虹瑜身心折磨,且毫無慰問道歉及和解誠意,揆諸 被告公然謾罵、恣意傷害之犯罪事實,核與所受刑度自未契 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況告訴人所請,固應循民事程序妥處,惟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之保障 ,堪認被害人請求上訴,並非全然無據等語,固非無見。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對告訴人邱俊添、陳虹瑜2 人公然侮辱,並以香水瓶丟擲 告訴人陳虹瑜,致告訴人陳虹瑜受有唇部1 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實不足為取,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 不足。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傷害(累犯)、公然侮辱犯行,據以量處有 期徒刑3 月及罰金新臺幣6,000 元,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判決認事用法 亦核無所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僅單純記載刪除告 訴人陳虹瑜之「疑似牙齒損傷」傷勢,要為判決格式問題, 此於認定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之判決本旨,顯不生 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 官仍以原判決詳予審酌之事項,堅持原判決所處被告刑度並 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陳虹瑜所受損害,非不得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告訴人是否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要與上訴有無理由無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