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發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3
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對講機參具、抽頭紅牌伍張、監視鏡頭兩支、監視器螢幕壹台、記帳單壹張、抽頭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長發、王長富( 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林益寬、谷正福、陳文水、蔡郡豐、蔡 榮進、吳文仁(以上6 人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6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人與蔡乙賢、陳毅遠、黃 志添、賴盛富、王梓帆、吳鴻緯( 陳毅遠、黃志添部分另經 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蔡乙賢、賴盛富、王梓凡及吳鴻緯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益寬、王長發 、王長富、陳文水、蔡榮進等人共同出資,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作為賭 博場所,並分別僱用谷正福、蔡郡豐、吳文仁及蔡乙賢、陳 毅遠、黃志添、賴盛富、王梓帆、吳鴻緯等人擔任賭場發牌 、收取抽頭金、現場警戒把風等工作,而以天九牌、骰子為 賭具,供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人分4 支牌,以點數與莊家 比大小計算輸贏,而於每局輸贏後,由陳毅遠等人從贏家每 下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中抽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嗣 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13分許,適有賭客陳秀英、李湘 瑛、楊淑蘭、林淑芬、林羿囷、劉秀美、徐紋媛、王婉萍、 鄒家德、呂學智、姜國華、林俞晟、盧偉杰、吳棍榮、于建 中、鄒永國、蕭明旭、何致學、朱勝彥、張德全、楊國慶、 徐忠保、蔡穎群、陳玉麟、陳文業、周勝瑞、陳玉龍、沈大 洋、何萬春、趙志仁及張明忠等人於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10顆、對講 機3 具、抽頭紅牌5 張、監視鏡頭2 支、監視器螢幕1 台、
記帳單1 張、賭資485,400 元及抽頭金131,200 元(賭客及 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三、核被告王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 經查,被告王長發自承係受證人即共犯林益寬之邀約出資經 營上開賭場(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證人林益寬於調查 局詢問中就被告王長發與共犯陳文水、蔡榮進、王長富為上 開賭場之出資者,共犯谷正福擔任上開賭場之帳務人員,共 犯陳毅遠、蔡郡豐擔任上開賭場荷官,共犯吳鴻緯、賴盛富 、黃志添擔任上開賭場1 樓把風人員,共犯王梓帆擔任上開 賭場3 樓把風人員,共犯蔡乙賢則擔任上開賭場名義負責人 等情證述綦詳(見101 偵21336 卷㈠第3 頁至第6 頁),而 共犯吳文仁亦自承擔任上開賭場之總務人員(見101 偵1511 6 影卷㈤第192 頁),則被告王長發既係上開賭場之出資經 營者,且上開賭博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 聯絡範圍,是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共負全部責任。準此,被告王長發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共犯王長富、林益寬、谷 正福、陳文水、蔡郡豐、蔡榮進、吳文仁、蔡乙賢、陳毅遠 、黃志添、賴盛富、王梓帆、吳鴻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長發自101 年1 月 18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內,反覆密接提供該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
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僅2 週,所生犯罪危害尚非 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0顆、 對講機3 具、抽頭紅牌5 張、監視鏡頭2 支、監視器螢幕1 台、記帳單1 張,為供被告王長發與上開共犯為本件賭博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31,200 元,則係被告王長發與上 開共犯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85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於被告王長發項下均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分屬賭客所有,則應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行政沒入之範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