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2號
TYDM,103,簡,62,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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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汶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張展汶明知桃園縣大溪鎮○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之保安林地(桃 園縣境第1107土砂捍止保安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占用及毀損保安林之犯意,自101 年5 月中旬某日起 至同年6 月8 日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該保安林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1010平方公尺,於其上整地搭建索道、工作平台 及工寮(均已拆除完畢),擅自毀損種植該處之大樹、什木 等保安林木共計60顆,而在該處占用,足以生損害於代管機 關桃園縣政府之權益及減損該保安林防止砂、土崩壞淤積石 門水庫及大漢溪風緻景觀之功能。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 人員簡子超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發覺後報警查獲上 情。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 充:被告張展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保安林登記簿、 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 年10月14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 年11月12日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所稱墾殖,係指開墾與種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0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展汶係在上開保安林內鋪設索道、工作平台及 工寮等,以利運送農產品,並未從事改良土地俾適合種植之 墾殖行為,核與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 林內擅自墾殖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擅自占用保安林及第54條毀損保安 林之罪。
㈡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54條之罪,分係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 ,二者為法律競合關係,自各應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占用、毀損保安林地,破壞植被,足以生損害於 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權益及減損該保安林防止砂、土崩壞 淤積石門水庫及大漢溪風緻景觀之功能,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認犯行,並將索道、工作平台、工寮等 拆除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達成 和解,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 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本 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兼衡其患有食道癌第四期之身體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念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至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雖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為前揭占用 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將上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上之索 道、工作平台、工寮等拆除完畢,並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達 成和解,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須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於被告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工作物,業經自行拆除而 滅失,均毋庸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第54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被害位置圖。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33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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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