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9號
TYDM,103,簡,5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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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號
                    103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咸瑛
      陳彩花
      莊邦傑
      陳濬豪
      薛忠庭
      吳知易
      王曉惠
      吳振豪
      李強
      杜文凱
      黃弋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武涵妤
      許國鏞
      梁家賓
      李振嘉
      曾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643 、15784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981號) ,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賴咸瑛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吳振豪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李強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梁家賓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王曉惠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杜文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曾祥銘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吳知易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沒收部分亦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李振嘉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陳濬豪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黃弋珊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武涵妤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亦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薛忠庭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亦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許國鏞犯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刑。
莊邦傑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事 實
一、如附表編號1 之申請人陳彩花,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 合銀行業者核予汽車貸款之資格,明知坊間代辦業者常製作 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藉以詐欺銀行業者,竟與其他如附表 編號1 之代辦業者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暨知情之負責 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孫名秀林峻毅(另行審結,下同), 及應付照會電話之賴咸瑛、送件人員甘佳能(另行審結),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之變造私文書,作為有利之財力證 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 之申辦時間,連同申請書,持向如附 表編號1 之申辦銀行業者,申辦如附表編號1 之汽車貸款, 足以損害如附表編號1 之金融機構(存款管理的正確性)及 申辦銀行業者(信用評估的正確性),嗣申辦結果,因故未 予核准,而未得逞。
二、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申請人吳振豪李強梁家賓王曉惠杜文凱,因本身之財力條件,均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 用卡之資格,明知坊間代辦業者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 ,藉以詐欺銀行業者,竟各與其他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代辦 業者羅盛宏羅聖量,暨知情之負責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孫 名秀林峻毅,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變造私文 書,作為有利之財力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申辦時 間,連同申請書,持向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申辦銀行業者, 申辦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信用卡,各足以損害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金融機構(存款管理的正確性)及申辦銀行業者(信



用評估的正確性),嗣如附表編號2 、4 至6 之案件申辦, 業經核准而得逞,編號3 之案件申辦結果,因故未予核准, 而未得逞。
三、如附表編號14之申請人許國鏞,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 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卡之資格,明知坊間代辦業者常製作不 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藉以詐欺銀行業者,竟與其他如附表編 號14之代辦業者羅盛宏羅聖量,暨知情之負責製作不實財 力證明之孫名秀林峻毅,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4之偽造 私文書,作為有利之財力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4之申辦時 間,連同申請書,持向如附表編號14之申辦銀行業者,申辦 如附表編號14之信用卡,足以損害如附表編號14之公司行號 (員工管理的正確性)及申辦銀行業者(信用評估的正確性 ),嗣申辦結果,業經核准而得逞。
四、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申請人吳知易李振嘉陳濬豪黃弋珊武涵妤薛忠庭莊邦傑,因本身之財力條件,均 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卡之資格,明知坊間代辦業者常 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藉以詐欺銀行業者,竟各與其他 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代辦業者羅盛宏羅聖量,暨知情 之負責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孫名秀林峻毅,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係先偽刻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印章,再分 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特種文書上),作為有利 之財力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申辦時間,連同 申請書,持向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申辦銀行業者,申辦 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信用卡,各足以損害如附表編號8 至13、15之公司行號(員工管理的正確性)及申辦銀行業者 (信用評估的正確性),嗣如附表編號8 、10、12之案件申 辦,業經核准而得逞,編號9 、11、13、15之案件申辦結果 ,因故未予核准,而未得逞。
五、如附表編號7 之申請人曾祥銘,因本身之財力條件,無法符 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明知坊間代辦業者常製作 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藉以詐欺銀行業者,竟與其他如附表 編號7 之代辦業者羅盛宏羅聖量,暨知情之負責製作不實 財力證明之孫名秀林峻毅,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7 之變 造公文書,作為有利之財力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7 之申辦 時間,連同申請書,持向如附表編號7 之申辦銀行業者,申 辦如附表編號7 之信用貸款,足以損害如附表編號7 之政府



機構(勞工保險管理的正確性)及申辦銀行業者(信用評估 的正確性),嗣申辦結果,業經核准而得逞。
六、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檢察官指揮員警先持搜 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勝翔代書事務所搜索,再 於同日下午4 時,至孫名秀林峻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00號11樓之3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7 樓等處搜索 ,而扣得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咸瑛陳彩花莊邦傑陳濬豪薛忠庭吳知易王曉惠吳振豪李強杜文凱、黃弋 珊、武涵妤許國鏞梁家賓李振嘉曾祥銘於本院訊問 中坦承在案,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憑,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 ,是被告1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核被告陳彩花賴咸瑛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客觀相關,時 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彩花賴咸瑛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 告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孫名秀林峻毅甘佳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
核①被告吳振豪就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被告梁家賓就 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被告王曉惠就其中附表編號5 部 分所為,被告杜文凱就其中附表編號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認此部分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各自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上開被告各自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 ,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 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②被告李強就其中附表編 號3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容有誤會)。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未遂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 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③被告吳振 豪、李強梁家賓王曉惠杜文凱就上開犯行,各與共同 被告羅盛宏羅聖量孫名秀林峻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4部分:
核被告許國鏞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 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許國鏞與共同被告羅盛宏羅聖量孫名秀林峻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附表編號8 至13、15部分:
核①被告吳知易就其中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被告陳濬豪就 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被告武涵妤就其中附表編號12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條文,但事實 欄附表已明確記載各該特種文書,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 院自應加以裁判),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檢 察官就上開偽造印文犯行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8 、10 、12印章之先後偽刻,再分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8 、10、12 之特種文書上,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均不另 論罪。上開被告各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被告各自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



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 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 甚或局部同一,是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而論以想像競合。上開印文之偽造,目的在偽造上開特種 文書以行使,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又係一併交 付予各銀行業者,如附表編號8 、10、12所示,僅各有一行 使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被告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 亦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②被告 李振嘉就其中附表編號9 部分所為、被告黃弋珊就其中附表 編號11部分所為、被告薛忠庭就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 被告莊邦傑就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引用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條文,但起訴書事實欄附表已明確記載各 該特種文書,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檢察官就上開偽造印文 犯行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認此部分均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如附表編號 9 、11、13、15印章之先後偽刻,再分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 9 、11、13、15之特種文書上,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上開被告各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 被告各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 ,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 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為完全同一, 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是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上開印文之偽造,目的 在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以行使,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又係一併交付予各銀行業者,如附表編號9 、11、13、 15所示,僅各有一行使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被告各



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 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亦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③被告吳知易李振嘉陳濬豪黃弋珊武涵妤薛忠庭莊邦傑就上開犯行,各與共同被告羅盛 宏、羅聖量孫名秀林峻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7 部分:
核被告曾祥銘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茲因兩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之告知,見訴字674 號卷二第14頁 ,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 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 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曾祥銘與共同被 告羅盛宏羅聖量孫名秀林峻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7 之大眾商業銀行,業已核予信用貸款,如 附表編號7 所示,但此部分損失,業已獲被告曾祥銘於審理 中所清償,有卷內和解筆錄(訴字674 號卷一第223 頁)及 匯款申請書(訴字674 號卷二第16至21頁)可稽,故被告曾 祥銘如附表編號7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固值非難,但對 社會整體之侵害,尚屬有限,本院因認被告曾祥銘就附表編 號7 部分犯行,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曾祥銘如附表編號7 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6人詐得財物之金額,並非鉅大,事後於審理中 又坦認犯行,態度頗佳,再兼衡本件如附表編號7 之大眾商 業銀行,雖已核予信用貸款,如附表編號4 、14之第一商業 銀行,則雖已核發信用卡,且因未及鎖卡,而有生消費款, 有如附表編號7 、4 、14所示,但此部分損失,上開銀行業 已獲被告曾祥銘及共同被告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孫名



秀、林峻毅於審理中所清償,有卷內和解筆錄(訴字376 號 卷二第139 至141 頁,訴字674 號卷一第223 頁)及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訴字376 號卷三第30至32頁,訴字674 號 卷二第16至21頁)可稽,及本件犯罪情節、被告16人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薄懲。
㈤末查被告賴咸瑛陳彩花陳濬豪薛忠庭吳知易、王曉 惠、李強武涵妤曾祥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又已坦承犯 行,茲衡量上開被告所申辦之汽車貸款、信用卡或信用貸款 ,大部分均未獲准,申辦銀行尚未實際受害,而其中業已核 貸款項或核發信用卡並致生消費款項者,申辦銀行事後業已 追回損失,均如上述。尤其,有實際損失之申辦銀行即大眾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 本件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可受緩刑宣告(訴字376 號卷二第 138 頁)。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難 謂有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
如附表編號8 未扣案之「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 證明書上偽造之「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夢琪」印 文各1 枚,及未扣案之「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夢 琪」印章各1 枚。附表編號9 未扣案之「巴黎儷世全球開發 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巴黎儷世全球開發有 限公司」、「謝業勇」印文各1 枚,及未扣案之「巴黎儷世 全球開發有限公司」、「謝業勇」印章各1 枚。附表編號10 未扣案之「巴黎儷世全球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 偽造之「巴黎儷世全球開發有限公司」、「謝業勇」印文各 1 枚,及未扣案之「巴黎儷世全球開發有限公司」、「謝業 勇」印章各1 枚。附表編號11未扣案之「泰灣洋行」員工職 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泰灣洋行」、「高新」印文各1 枚,及 未扣案之「泰灣洋行」、「高新」印章各1 枚。附表編號12 未扣案之「璟晟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璟晟企 業社」、「邱月華」印文各1 枚,及未扣案之「璟晟企業社 」、「邱月華」印章各1 枚。附表編號13未扣案之「元慶達 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元慶達科技有限 公司」、「邱子誠」印文各1 枚,及未扣案之「元慶達科技 有限公司」、「邱子誠」印章各1 枚。附表編號15未扣案之 「探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探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游春勳」印文各1 枚,及未扣案之



探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游春勳」印章各1 枚,既無 證據可認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16人與否,即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其餘 變造或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既業交由申辦銀 行人員收執,自非被告16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另 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內所列物品,或僅係供證據之物、或與 本案無關,亦均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上就附表編號14之偽造文書範圍,雖載有偽造被告許 國鏞之「探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惟遍查 卷內,並無該員工職務證明書之影本,基於罪疑唯輕,此部 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附表編號14 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申請人│其他行為人│偽造文書之情形│申辦情形 │證據 │宣告之主刑、從刑│
│ │ │ │ │(民國) │ │(不含緩刑宣告)│
├──┼───┼─────┼───────┼───────┼───────────┼────────┤
│ 1 │陳彩花│代辦業者 │變造左列申請人│於100 年4 月11│被告陳彩花於警詢、偵查│陳彩花共同犯行使│
│....│ ├─────┤所有大溪郵局帳│日(起訴書誤載│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變造私文書罪,處│
│即起│ │羅盛宏係:│戶000000000000│為100 年4 月16│3 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 │勝翔代書事│64號帳戶存摺內│日)向和潤企業│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務所(址設│頁影本之私文書│股份有限公司申│643 號卷一至五,下分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桃園縣中壢│,計2 頁,使之│辦汽車貸款,惟│偵1 至偵5 卷。臺灣桃園│。緩刑貳年。 │
│1 │ │市新生路62│增加多筆薪資轉│核貸失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
│ │ │9 號,原為│存及結存餘額之│ │偵字第15784 號卷,下則│賴咸瑛共同犯行使│
│ │ │永豐國際行│交易明細。 │ │稱偵6 卷】,第78頁、第│變造私文書罪,處│
│ │ │銷公司)負│ │ │80至85頁、第97至98頁。│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責人。(事│ │ │偵4 卷,第77頁。審訴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所向左列│ │ │第412 號卷,第128 頁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請人收取│ │ │面。訴字第376 號卷2 ,│。緩刑貳年。 │
│ │ │新臺幣(下│ │ │第48頁。) │ │
│ │ │同)6,000 │ │ │ │ │
│ │ │元代辦費用│ │ │共同被告羅盛宏於警詢、│ │
│ │ │,申請成功│ │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事務所可向│ │ │(偵4 卷,第41至45頁、│ │
│ │ │左列申請人│ │ │第47至48頁、第55頁、第│ │
│ │ │抽取18% 核│ │ │76至77頁。審訴字第412 │ │
│ │ │貸金額之費│ │ │號卷,第158 頁。訴字第│ │
│ │ │用) │ │ │376 號卷2 ,第4 頁、第│ │
│ │ │本件: │ │ │48頁反面。) │ │
│ │ │透過羅聖量│ │ │ │ │
│ │ │之報告,掌│ │ │共同被告羅聖量於警詢、│ │
│ │ │握案件之申│ │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辦進度。 │ │ │(偵4 卷,第84至94頁、│ │
│ │ │..........│ │ │第99至101 頁、第157 至│ │
│ │ │羅聖量係:│ │ │158 頁。聲押字第280 號│ │
│ │ │羅盛宏所僱│ │ │卷,第8 頁。審訴字第41│ │
│ │ │用,擔任勝│ │ │2 卷,第106 反面至107 │ │
│ │ │翔代書事務│ │ │頁。訴字第376 號卷1 ,│ │
│ │ │所主任(視│ │ │第78頁。訴字第376 號卷│ │
│ │ │旗下業務比│ │ │2 ,第4 頁、第48頁反面│ │
│ │ │例之績效比│ │ │。) │ │
│ │ │例收佣) │ │ │ │ │
│ │ │本件: │ │ │共同被告向仁正於警詢、│ │
│ │ │負責案件申│ │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辦。 │ │ │(偵3 卷,第209 至215 │ │
│ │ │..........│ │ │頁、第239 至241 頁。審│ │
│ │ │向仁正係:│ │ │訴字第412 號卷,第107 │ │
│ │ │羅盛宏所僱│ │ │頁。訴字第376 號卷1 ,│ │
│ │ │用,擔任勝│ │ │第78頁反面。訴字第376 │ │
│ │ │翔代書事務│ │ │號卷2 ,第3 頁反面、第│ │
│ │ │所業務(按│ │ │48頁反面。) │ │




│ │ │件抽佣) │ │ │ │ │
│ │ │本件: │ │ │共同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 │
│ │ │協助羅聖量│ │ │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3 │ │
│ │ │申辦案件。│ │ │卷,第121 頁。審訴字第│ │
│ │ ├─────┤ │ │412 號卷,第123 頁反面│ │
│ │ │製作不實財│ │ │。訴字第376 號卷2 ,第│ │
│ │ │力證明人員│ │ │110 頁。) │ │
│ │ │林峻毅 │ │ │ │ │
│ │ │孫名秀 │ │ │共同被告孫名秀於警詢、│ │
│ │ │(均係按件│ │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計酬) │ │ │(偵4 卷,第162 頁、第│ │
│ │ ├─────┤ │ │163 至165 頁、第185 至│ │
│ │ │應付照會電│ │ │186 頁。審訴字第412 號│ │
│ │ │話人員: │ │ │卷,第123 頁反面。訴字│ │
│ │ │賴咸瑛(按│ │ │第376 號卷1 ,第90頁。│ │
│ │ │件計酬) │ │ │訴字第376 號卷2 ,第48│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送件人員:│ │ │被告賴咸瑛於警詢、偵查│ │
│ │ │甘佳能係:│ │ │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 │
│ │ │雙瑞國際有│ │ │3 卷,第175 至182 頁、│ │
│ │ │限公司之業│ │ │、第203 至205 頁。審訴│ │
│ │ │務人員(可│ │ │字第412 號卷,第112 頁│ │
│ │ │獲取按業績│ │ │反面。訴字第376 號卷2 │ │
│ │ │為計算之獎│ │ │,第48頁反面。) │ │
│ │ │金。) │ │ │ │ │
│ │ │ │ │ │共同被告甘佳能於警詢、│ │
│ │ │ │ │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 │ │ │(偵3 卷,第243 至251 │ │
│ │ │ │ │ │頁、第273 至275 頁。訴│ │
│ │ │ │ │ │字第376 號卷2 ,第48反│ │
│ │ │ │ │ │面至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被告羅聖量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偵1 卷,第62至87│ │
│ │ │ │ │ │頁。偵4 卷,第121 至12│ │
│ │ │ │ │ │2 頁、第124 頁。) │ │
│ │ │ │ │ │ │ │




│ │ │ │ │ │和潤企業分期進行首頁(│ │
│ │ │ │ │ │偵3 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車輛貸款申請書(偵3卷 │ │
│ │ │ │ │ │,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 │
│ │ │ │ │ │9764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偵3 卷,第20 至2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 │
│ │ │ │ │ │9764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 │
│ │ │ │ │ │交易資料(偵3卷 ,第23│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 │
│ │ │ │ │ │9764帳戶之儲金人紀要(│ │
│ │ │ │ │ │偵3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 │
│ │ │ │ │ │9764帳戶之更換印鑑申請│ │
│ │ │ │ │ │書及印鑑頁(偵3 卷,第│ │
│ │ │ │ │ │25至26頁。) │ │
│ │ │ │ │ │ │ │
│ │ │ │ │ │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 │
│ │ │ │ │ │(訴字第376 號卷3 ,第│ │
│ │ │ │ │ │5 頁。) │ │
│ │ │ │ │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
│ │ │ │ │ │頁影本(訴字第376 號卷│ │
│ │ │ │ │ │3 ,第6至7頁。) │ │
│ │ │ │ │ │ │ │
│ │ │ │ │ │客戶資料說明文件(訴字│ │
│ │ │ │ │ │第376號卷3,第8頁。)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永豐國際行銷被告│ │
│ │ │ │ │ │陳彩花委託契約書(偵4 │ │
│ │ │ │ │ │卷,第147 頁。)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被告陳彩花客戶貸│ │
│ │ │ │ │ │款資料(偵4 卷,第13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被告陳彩花郵局存│ │
│ │ │ │ │ │摺(偵4 卷,第13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勝翔代書事務所│ │
│ │ │ │ │ │」共同被告羅盛宏名片(│ │
│ │ │ │ │ │偵4 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永豐國際行銷」│ │
│ │ │ │ │ │共同被告羅盛宏名片(偵│ │
│ │ │ │ │ │4 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勝翔代書事務所│ │
│ │ │ │ │ │」共同被告羅聖量名片(│ │
│ │ │ │ │ │偵4 卷,第133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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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黎儷世全球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探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慶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