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692號
TYDM,103,桃簡,692,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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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證據尚有 查獲相片2 幀及張文瑞簽名具領本件鋼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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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