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548號
TYDM,103,桃簡,548,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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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郭梧秋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郭梧秋①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1 年9 月16日 、同年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梧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其中上開①、②之 罪,與上開③案件中於101 年9 月16日之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部分,雖符合併合處罰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 按如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裁定前均已執行完畢,因已無部 分未執行問題,應認所裁定之執行之數罪,於各原執行完畢 日期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其中前 開①之罪於101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前開②之罪於102 年 2 月18日執行完畢,前開③之罪亦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 畢,3 罪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其於上開各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 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僅相當於4,8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1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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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