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512號
TYDM,103,桃簡,512,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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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哲
      鄭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學誠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學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黃宏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3日某時起至102年9 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號11樓之2 店內,由黃宏哲擺放「 7PK 機臺」共計20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分工方式為由黃宏哲在上址擺放 機臺,黃宏哲負責收取賭金及開分,鄭學誠則負責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真實號碼均詳卷) 傳送簡訊招攬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開分方式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 按賠率由賭客贏得分數,反之則由機臺贏得押注金,把玩完 畢後再由賭客以1比1方式洗分後向黃宏哲兌換等同分數之現 金。嗣於10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適有賭客蕭仁裕張文溥李瑋祥徐輔呈(所涉公然賭博罪部分,均未據起 訴)在上址與前揭機臺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黃宏哲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開場所未有營業執照而擺放 共計20臺之「7PK 機臺」,並坦承其負責在現場收取現金及



開分等工作之事實不諱。被告鄭學誠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場 所未有營業執照,並坦承其負責發送簡訊招攬客人之事實, 惟於本院調查庭則否認其明知上開場所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云云,辯稱:其不知道真正負責人有沒有去申請牌照 ,其只是負責帶客人進入消費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黃宏哲供承在卷,並有在場賭客張文溥蕭仁裕、徐輔 呈、李瑋祥於警詢之陳述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現場臨檢紀錄表、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為憑。被告鄭學誠 固於嗣後改稱其不知道上開場所沒有申請營業執照云云,惟 被告鄭學誠曾於警詢供出上情,且其前於97年間即有因擔任 某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經法院認定該場所涉有賭博洗 錢、兌換金錢之事實,被告鄭學誠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 ,從而被告鄭學誠既有前情,其應能知悉經營電動遊戲場業 需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竟仍負責招攬客人進入上址 賭博,其事後空言泛稱其不知該場所違法云云,要難可採。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雖稱上開場所隱身於住辦 大樓內,喬裝賭客之員警前往探查時,均須經過該大樓警衛 過濾,且進入該場所前,尚須經被告鄭學誠過濾身分,以及 取得信任後始能進入該場所,是該場所應非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云云,此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103 年4月6日00000000 00號函文在卷可查,惟被告鄭學誠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進入該場所賭博,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且賭客僅 須與被告鄭學誠連繫並取得信任後即得進入該場所,顯見該 場所並無限定某特定人始得進入,該場所實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上開函文認非屬不特定人均能進入之場所,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黃宏哲鄭學誠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宏哲鄭學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黃宏哲鄭學誠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 宏哲、鄭學誠雖於102年9月13日某時起至102年9月22日晚間 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 其等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 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罪。又被告黃宏哲、鄭學 誠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被告鄭學誠有上揭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宏哲鄭學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鄭 學誠前有賭博案件之科刑紀錄,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然未有警惕,兼衡上開場所之營業期間、營業規模、擺放 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之數量及被告二人之分工方式;復考量 被告黃宏哲坦承犯行、被告鄭學誠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各含IC板 1片)共20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賭資 現金新臺幣1 萬元,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黃 宏哲、鄭學誠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宏哲鄭學誠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見偵查卷第150頁、第154頁),上開扣案物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 告黃宏哲鄭學誠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六、至被告鄭學誠固於偵查中供稱:我非該賭場之負責人,是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向我表示想要作電動 玩具店,要找我幫忙等語;及其於本院調查庭稱:該綽號「 阿福」之人於警方臨檢當日亦有在場,經我確認照片後,就 是張文溥,是張文溥告訴我說他場子弄好後,要請我幫忙帶 客人等語。然除被告鄭學誠上開供承外,全卷並無其他足資 證明該綽號「阿福」之人即為該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 之共同正犯,以及該綽號「阿福」之人是否即為當時在場之 賭客張文溥,以上均屬不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物品名稱稱 │數 量│
├──┼─────────┼─────┤
│ 01 │電子遊戲機具 │20台(含IC│
│ │(7PK) │板20片) │
├──┼─────────┼─────┤
│ 02 │賭資現金 │ 1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01 │監視器鏡頭 │ 1 支 │
├──┼─────────┼─────┤
│ 02 │監視器螢幕 │ 1 臺 │
├──┼─────────┼─────┤
│ 03 │機檯開牌表 │ 20張 │
├──┼─────────┼─────┤
│ 04 │營業記錄表 │ 1 份 │
├──┼─────────┼─────┤
│ 05 │招攬賭客手機 │ 2 支( │
│ │ │真實號碼詳│
│ │ │卷) │
├──┼─────────┼─────┤
│ 06 │開分鑰匙 │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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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