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采伶
謝漢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3 人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為 圖營利,竟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 俗,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扣案之帳單1 張及日報表1 張,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 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