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二八六一六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周駿男」署名各壹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周駿男」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第7 至12行更正為「接續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周駿男』之簽名各1 枚,並在酒精測定記錄表(案號 碼0296號、分析器號碼103161號)偽造『周駿男』之簽名、 指印各1 枚,復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 示周駿男收受通知之意思,持交警員行使之」。 ㈡證據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7 月22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害人周駿男之護照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一式三 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 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 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 ,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 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本 件被告林煒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周駿男」之署名,係表彰以周駿男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 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 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 確性及周駿男本人。是核被告林煒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偽簽「周駿男」之簽名及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 ,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在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被測人欄」偽造「周駿男」署名及指印之犯行,認應論 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煒庭為逃避另案通緝 ,竟冒用其前女友之兄長「周駿男」之名義接受舉發,損害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 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周駿男」之署名各 1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僅1 枚),及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偽造之「周駿男」之署名、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0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