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384號
TYDM,103,桃簡,384,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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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楊維桑之前科紀錄部分「楊維桑前因①詐欺案 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98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②詐欺案 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拘 役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2 月1 日);③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 第45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④、⑤之罪,經本院 99年度聲字第1796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與前開②、 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2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再於 ⑥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 、⑦二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102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王怡方本件遭竊之財物部分另補充「包包1 個、錄 音筆1 支、駕照2 張、行照、健保卡各1 張及隨身碟2 個」 ;末行扣得之物更正為「身分證1 張、花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郵局、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相機 1 台、眼鏡1 副及現金1,434 元」。
㈡證據欄:被告楊維桑固辯以:伊遭查獲時為警查扣的物品, 現金的部分是伊在台北乞討所得,其餘物品都是伊在桃園縣 桃園市某路樹下拾獲云云。徵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方於偵查 中證稱:伊因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1 段三民公園運動, 遂於102 年10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三民公園前停車格,嗣於翌(18)日凌晨0 時 40分許運動完畢返家後,始發現該機車座墊遭人破壞,置物 箱內財物也不見了,不見的財物除包括身分證、眼鏡、相機 、信用卡、現金外,尚包含包包1 個、錄音筆1 支、駕照、 行照、健保卡及隨身碟2 個等語綦詳,則告訴人王怡方之上 揭財物既放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應無遺失掉落可能,復 參諸告訴人王怡方之上揭機車座墊有遭破壞之痕跡,有卷附 機車照片可證,堪認告訴人王怡方置放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 之財物確係遭人竊取無訛;另佐以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自 其身上所查扣之身分證、眼鏡、相機、信用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1,434 元等物均為告訴人王怡方所有,而屬較具財 產上價值且易於變賣之物,或可供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可 供消費之信用卡,其餘告訴人王怡方遭竊之包包1 個、錄音 筆1 支、駕照、行照、健保卡及隨身碟2 個等物,則未同時 查獲,衡諸常情,倘若竊取告訴人王怡方所有上開物品之竊 賊,另有其人,而被告僅係拾獲該竊賊所拋棄遺留之物,一 般竊盜之人要無可能將此等較具財產上價值且易於變賣之物 及提款卡、信用卡,甚至現金任意棄置,反將包包、錄音筆 、駕照、行照、健保卡、隨身碟等不易變現之物取走。由此 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拾獲他人遺留、棄置之物云云,要與客 觀事證及常情相悖,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維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 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開啟被害人謝易翰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未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



平和,於前一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而於後一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輕微,惟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王怡方領回 ,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 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居無定所、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08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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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