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370號
TYDM,103,桃簡,370,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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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雅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蘇麗雅所經營之 「南國風情養生館」之收取消費費用之方式,係於服務結束 後始收取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9 頁),而 本件證人陳美妮向證人林國興詢問是否欲再支付新臺幣(以 下同)500 元,即可從事猥褻交易,經證人林國興同意後, 並未先收取額外之猥褻交易代價500 元,即開始從事猥褻交 易,且警察到場時,被告在樓梯間喊「臨檢」後,陳美妮即 叫其將紙內褲穿上等情,亦經證人林國興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55頁),雖證人林國興至店內 消費時,非直接由被告向其介紹店內提供猥褻服務、代價等 ,而係由證人陳美妮在包廂內向證人林國興提出,惟從事猥 褻交易若非該店之營利服務,而係經店家言明禁止服務小姐 與男客所為之交易,衡情證人陳美妮自應先向被告收取額外 之猥褻代價,並向證人林國興坦認猥褻服務乃其自己欲賺取 額外金錢之行為,請證人林國興切勿對店家透露此情,否則 一旦證人林國興於消費後向被告支付額外之500 元服務費用 時,或主動告知或被動經被告詢及服務情形、滿意度時提及 猥褻交易,皆極易使店家知悉證人陳美妮之猥褻交易行為, 證人陳美妮當無可能率向證人林國興提議另為猥褻交易之理 。再者,警方到店臨檢時,被告在外喊叫「臨檢」後,證人 陳美妮旋請證人林國興將紙內褲穿上,倘店內所從事者為合 法之按摩服務,被告亦無庸出聲令證人陳美妮有所準備,是 被告辯稱店內並未提供猥褻交易、不知證人陳美妮林國興 為猥褻交易云云,洵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已因犯圖利 容留猥褻罪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嗣經本院於102 年 10月11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詎未思悔悟,再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 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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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