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90號
TYDM,103,桃簡,290,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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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乙○○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 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行為對社會所生危險,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 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公權力,暨其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 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里五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乙○○至指定機構「 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初階輔導教育 3個月。詎乙○○經通知 應於102年5月 7日及102年6月18日至指定機構報到,然乙○ ○竟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8月13日 ,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1萬 元,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16日,再行發函通知 命乙○○限期履行,並應於102年9月3日晚間6時許,至指定



機構報到,然乙○○屆期仍不履行,致未能完成輔導教育事 宜。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15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 2年5月14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16日桃衛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4日府社家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各 1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知書 3紙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各 1分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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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