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1號
TYDM,103,桃簡,11,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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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睿烽(原名齊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睿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睿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有所 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竊得現金為新臺幣20,100元,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鑰匙1 支、管制磁卡1 個為房東所有,非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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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