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堂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 8 千元確定,於94年06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 103 年04月08日17時30分至同日20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 縣蘆竹鄉奉化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0時29分許 ,沿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該路15號前,其車頭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周振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 ‧88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據證人周振安於警 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9 張可稽,又有 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8 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逾5 年,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 ‧88毫克,酒醉程度偏高之犯罪情節,犯 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