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瑞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離去」後 ,補充「欲外出工作」;同欄第8 行之「8 時15分許」,更 正為「8 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 字第294 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 ,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 復犯本案,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 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