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103年度,1號
TYDM,103,易更,1,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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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60
號),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
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生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5 月25 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之預付卡型SIM 卡,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通訊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1 年5 月間某 時,在YAHOO 網路部落格上化名「游惠卿」,佯稱若贈送禮 物即可加入其網路家族並可與之出遊,適有被害人謝鴻志於 瀏覽上開部落格,因而陷於錯誤,寄送三星牌型號I9001 ( 起訴書誤載為I9100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1 個 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與「游惠卿」,並撥打「 游惠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確認已收受上開行動 電話後,相約於101 年6 月26日至新竹市南寮漁港見面,詎 「游惠卿」未依約出現並隨即失聯,被害人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松 生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 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松生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謝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有遭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化名「游惠卿」之人詐騙等語,及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於101 年11月16日以玉山



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並未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 2 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辦任何貸款、信用卡等情為據。訊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門號 SIM 卡係伊為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及信用卡所用,惟辦理不成 後,伊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從手機取下放在夾鍊袋,並置放 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嗣於101 年2 月間發現遺失,當時因 認為該SIM 卡是預付卡性質,且裡面儲值金額所剩不多,故 未辦理掛失等語。
五、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 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屬預付卡性質,申辦時 SIM 卡內即儲有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更字卷第 11頁)。又被害人謝鴻志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在YAHOO 網 路部落格上與化名「游惠卿」之人相約贈送禮物以換取一同 出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5 月25日,以宅急便 方式寄送三星牌、型號I9001 號之行動電話1 支至桃園縣桃 園市○○街000 號2 樓與「游惠卿」,惟「游惠卿」並未依 約於同年5 月26日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與被害人見面且隨即 失聯,而詐得被害人之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 被害人謝鴻志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 有宅急便收據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上 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等事實,尚 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交付其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 害人。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交付上開門號 SIM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查所謂預付卡型行動電話,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 之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 繳費之方式支付通話費用,有所不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 得SIM 卡,再將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乙 節,雖無不同,然因預付卡型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 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所損失者亦僅為儲值金額,損失 有限,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 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者,大異其趣, 是縱使遺失預付卡型行動電話者未積極辦理掛失,亦不致遭 受慘重損失。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遺失,因認儲值金額所剩不多,故未辦理掛失 等語,尚非毫無可取。




㈢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 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 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故而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 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 ,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 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 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 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 帳戶,出於原帳戶所有人己意交付,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 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取得以繁瑣詐騙程序獲取而來款項之情況不同,從而被告 辯稱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遺失,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盜 打使用並詐騙被害人乙節,非無可能。
㈣再以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使用,於插入行動電話機具後, 多無須輸入密碼、或輸入「0000」之密碼,即可撥打使用, 與金融卡必定設有密碼方可為帳務操作不同,亦即非原始申 辦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無庸申辦人告知密碼,便 可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中撥打使用,據此即難推認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己意交付, 且被告所辯上開門號SIM 卡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使用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
㈤公訴意旨雖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於101 年11 月16日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並未於100 年 12月至101 年2 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辦任何貸款、信用卡乙節 (見偵卷第27頁),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及信 用卡,始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等情不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是跟玉山銀行貸款,當時是請別人幫忙,因為某 些緣故沒有送件等語(見本院審易更字卷第18頁反面),是 倘被告確實尚未向銀行申辦貸款,則銀行方面並未留存任何 申貸紀錄,誠符常情,尚不得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原已有另支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等語(見本院易更字卷第23頁),然一人擁有多支行動電 話號碼,本非稀奇或違法之事,尚難以此質疑被告另申辦上 開門號之動機,逕認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而絕不可採。復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倘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之動機不足採 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 配之法則。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謝 鴻志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留 存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惟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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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