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璿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璿係黃俊乾之子,莊明智及莊現母 子2 人則為黃俊乾之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15時許, 莊明智、莊現與被告黃志璿之配偶游家蓁等3 人在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敏盛綜合醫院12樓67號病房內探視 黃俊乾時,游家蓁因不滿莊明智、莊現治療黃俊乾之方式, 遂走出上開病房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志璿,嗣於同日15時37分 許,游家蓁再進入上開病房,並手持行動電話,將行動電話 之擴音器朝外對準莊明智、莊現,而被告黃志璿隨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透過上開行動電話擴音模式之方式,在上 開病房內對莊明智及莊現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幹你 娘!你們給我出去!」等語,經莊明智制止後,仍公然以「 幹你娘!你們去報警啊!」等語辱罵莊明智及莊現,足以貶 抑莊明智、莊現之名譽。因認被告黃志璿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明智、莊現告訴被告黃志璿公然侮辱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志璿業與告訴 人莊明智、莊現於103 年4 月16日達成和解,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68 號卷第4 、5 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