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7號
TYDM,103,易,327,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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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1644 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馨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99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46 0 巷「龍岡大操場」內,見林侑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且右後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該窗戶爬入車內,欲著手竊取 車內財物之際,為林侑權發現並會同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3 年1 月26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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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