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翁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至同日晚間8 時間之某時,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創新技術學院內,趁放置在 操場階梯上之包包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林靜瑜 所有之裝有手錶、手鍊、皮夾、零錢包、鑰匙包、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 元、鑰匙、iPhone廠牌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及金融卡、信用卡、頭髮等物品之黑色背包1 只 得手。嗣林靜瑜發覺其黑色背包遭竊後,旋即傳送簡訊至上 開iPhone手機,向翁明志表明索還前揭財物之意,並留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翁明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9日 至同年4 月2 日間,陸續撥打電話至林靜瑜持用之上開門號 ,並向林靜瑜恫稱:「如果想拿回妳的包包就匯錢給我」、 「今天晚上我拿不到錢,我把東西賣了,包括妳的身分證, 我要拿出去那個」、「那就都賣啦,妳沒有誠意我就賣啦, 沒有什麼好講的」、「我跟妳講喔,你給我聽好啊,從現在 開始妳不要落單,我會常常有人在校門口等妳,好不好,我 真的會堵到妳就知道了好不好,我會有幾個人來伺候妳」、 「妳不要讓我堵到,我最起碼弄個5 、6 個男人來幹妳,真 的,好,錢我也不要了,妳不要讓我堵到,還有妳有收不完 的帳單,操妳媽個逼,幹妳老母」、「我跟妳講一句話,我 真的連妳媽媽都抓起來幹,幹妳老母,連妳媽媽都跑不掉」 、「不付錢妳以後就會有收不完的帳單」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言語,恐嚇林靜瑜匯款4 萬元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致使林靜瑜心生畏懼,幸因林 靜瑜報警處理,且未依約匯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靜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明志對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撿到告訴人林靜瑜之包包 ,並非竊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靜瑜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手錶、手鍊、皮夾、零 錢包、鑰匙包、現金6,000 元、鑰匙、iPhone廠牌手機、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信用卡、頭髮等物品)於10 1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至同日晚間8 時間之某時,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創新技術學院之操場階梯上 遭竊,告訴人發覺背包遭竊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傳送簡訊至前開遭竊之手機,表示歸還即可不追究之意,又 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留存 之上開聯絡電話要求告訴人匯款以取回物品,並於101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如 果想拿回妳的包包就匯錢給我」、「今天晚上我拿不到錢, 我把東西賣了,包括妳的身分證,我要拿出去那個」、「那 就都賣啦,妳沒有誠意我就賣啦,沒有什麼好講的」、「我 跟妳講喔,你給我聽好啊,從現在開始妳不要落單,我會常 常有人在校門口等妳,好不好,我真的會堵到妳就知道了好 不好,我會有幾個人來伺候妳」、「妳不要讓我堵到,我最 起碼弄個5 、6 個男人來幹妳,真的,好,錢我也不要了, 妳不要讓我堵到,還有妳有收不完的帳單,操妳媽個逼,幹 妳老母」、「我跟妳講一句話,我真的連妳媽媽都抓起來幹 ,幹妳老母,連妳媽媽都跑不掉」、「不付錢妳以後就會有 收不完的帳單」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匯款4 萬元至被告所開 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3009 號卷第13至14、16至17、18至19、20至21、70至71
頁),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1 年5 月4 日基二信社 總字第A486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之持機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 表、臺北車站寄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與告訴 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009 號 卷第22至24、25至26、42至49、29至31、37至39、33至36頁 、本院易字卷第50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背包,前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在臺北車 站附近的橋上撿到告訴人背包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承德路國光號總站垃圾桶旁邊撿到 告訴人背包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臺北橋下撿 到告訴人背包云云,被告對於在何處取得告訴人之背包,前 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述已屬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瑜於 101 年3 月29日凌晨之警詢中稱:伊於101 年3 月28日晚間 7 時10分許,因為參加大隊接力比賽,所以將自己的黑色背 包和其他同學的包包一起放在創新技術學院操場旁邊階梯上 ,大約到晚間8 時許要拿回包包時,發現自己的背包不見了 ,伊的背包內有手錶1 支、手鍊1 條、皮夾、零錢包、鑰匙 包各1 個、現金約6,000 元、汽車鑰匙、iPhone廠牌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伊已 經用簡訊及打電話給拿取背包的人,希望對方可以將背包還 伊,伊可以不追究,但對方置之不理,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等 語(見偵字第13009 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101 年3 月29 日晚間之警詢中稱: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17分許接 到未顯示號碼來電,是一個中年男子打電話叫伊匯錢,對方 說因為有急用所以將伊背包拿走,對方是因為伊用手機傳簡 訊到伊遺失的手機,所以知道伊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009 號卷第16至17頁),再於偵訊中稱:伊於101 年3 月28日晚 間在學校大隊接力,伊將黑色斜背包放在操場梯椅上,跑回 來發現背包不見了,裡面有手錶、手鍊、皮夾、鑰匙包、零 錢包、汽車鑰匙、頭髮、現金、手機及證件等物品,因為伊 手機有追蹤定位,所以101 年3 月29日就跑去臺北找背包, 並請求警方協助,過程中伊有傳簡訊要求對方返還,並留下 另一支電話號碼,101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對方打電話 說有急用將伊背包借走,本來要求2 萬元,又改口說4 萬元 ,伊說最多只能給5 千元,並且要求對方先把部分東西歸還 ,後來對方就將伊包包、手錶、手鍊、皮夾、鑰匙包、鑰匙 及頭髮等物品放在臺北車站寄物櫃,伊就過去取回,但還是
沒有匯款,對方就講一些威脅伊的話,伊當時害怕到都不敢 上課,伊也有錄音,在臺北車站寄物櫃取物時,伊有請車站 調閱影像,提供給警察等語(見偵字第13009 號卷第70至71 頁),佐以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討匯款以贖回其餘物品 之電話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語音 001 )…我就跟妳講,我拿到錢,妳的東西我不會用到啦! …我就真的不得已,但是我有機會一定會補還給妳,而且妳 精神損失我真的會補償給妳,就算是孽緣,為什麼這麼多包 包我會拿到妳的,對不對?…那個林小姐妳趕快想辦法,我 真的是不得已才這麼做啦,好不好,啊明天11點最慢喔我跟 妳講最慢11點之前我一定要拿到錢…(檔案名稱:語音010 )…妳先拿到部分的東西妳就匯進來,是不是這樣講?…( 檔案名稱:012 )…妳錢帶上來馬上幫我匯上去,拿了東西 馬上幫我匯上去,還有我跟妳講,妳手機跟那個證件在我這 邊…(檔案名稱:015 )…那個還有我跟妳講,手機跟身分 證跟那個什麼健保卡、那個駕駛執照啦…還有一本那個本子 啦…還在我這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3頁) ,可見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時,非但從未敘及係 「拾獲」告訴人背包而以拾得人身分索取報酬,反而向告訴 人自承係「拿取」告訴人背包之人,要求告訴人匯款贖回遭 竊物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電話中向 告訴人稱「為什麼那麼多包包我會拿到妳的」等語,核與告 訴人陳述背包遭竊前係與其他同學包包一同擺放在操場旁階 梯上情況相符,告訴人背包係遭被告竊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 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 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稱「 如果想拿回妳的包包就匯錢給我」、「今天晚上我拿不到錢 ,我把東西賣了,包括妳的身分證,我要拿出去那個」、「 那就都賣啦,妳沒有誠意我就賣啦,沒有什麼好講的」、「 我跟妳講喔,你給我聽好啊,從現在開始妳不要落單,我會 常常有人在校門口等妳,好不好,我真的會堵到妳就知道了 好不好,我會有幾個人來伺候妳」、「妳不要讓我堵到,我 最起碼弄個5 、6 個男人來幹妳,真的,好,錢我也不要了 ,妳不要讓我堵到,還有妳有收不完的帳單,操妳媽個逼, 幹妳老母」、「我跟妳講一句話,我真的連妳媽媽都抓起來 幹,幹妳老母,連妳媽媽都跑不掉」、「不付錢妳以後就會 有收不完的帳單」等語,業據證人林靜瑜指述明確,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亦經被告供認屬實,均如前述,是依被告 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匯款,告 訴人失竊之物品,將有遭其等丟棄、毀損、變賣、供作不法 使用等處分之可能,且被告可依告訴人證件上之年籍資料尋 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並施以不法侵害,亦即有以加害告訴人及 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甚明 ,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來電上開恫嚇言語,致心生畏懼情節 ,亦經證人林靜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林靜瑜在心生 畏懼後,未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 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未依指 示而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在101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陸續 撥打電話出言恫嚇告訴人要求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翁明志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 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上揭方式恫嚇被害人交付 贖款,造成被害人承受身心壓力非輕,又被告⑴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 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3 月、4 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 5 月(2 罪)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此部分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⑶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確定,此 部分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⑷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 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 8 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竟於上開各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取得財物之 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 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 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 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 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 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得 易科罰金,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就被告2 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