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94號
TYDM,103,審訴,94,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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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秀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呂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核與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自白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 秀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 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 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 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 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 0 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 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 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 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 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 27年度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期間冒用虛構會員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 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 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 文書。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會員署 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該合會先後偽造標單、詐 取匯款,係分別出於同一詐取會款之目的,於密切接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前揭3 次犯行亦為接續犯之關係(詳如起訴書所 載),惟查,本件3 合會係分別於97年2 月25日、97年9 月 10日、98年4月20日組成,期間相互間隔半年以上,且參與 會員不盡相同(見他字卷第5 、21、87頁),再參酌卷內其 他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決意組成3 合會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因組成人員不同,亦難認被告於各該合會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是本院認被告就各該合會應係分別決意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 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 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犯罪所得甚高, 且迄尚未賠償被害人黃春田等損害金額,實不宜輕縱,另兼 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3 罪,不



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偽造之前揭會員及虛 構會員等人署押於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 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陳稱標單已滅失(見 偵緝字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呂秀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遭互助會 得標會員陳水錦倒會後,需幫陳水錦代繳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死會會款,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而長期深陷債 務之中,詎其明知自身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
(一)於97年2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未經陳光汪及 其子陳耀義之同意,即借用陳光汪陳耀義之名義入會,並 於會員名單上虛構「陳美蘭」、「陳雨靚」及「陳進財」為 會員,以此方式參加6會,向呂玉美黃秀慧王佩佩、李 昌貴、黃春田陳賴秀英陳國宏林艷平林金蓮及其他 會員招攬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37人,約定每會2萬元, 每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呂秀春住處開標,會 期至100年2月25日止。嗣於97年3月25日至99年10月25日間 ,呂秀春因需資金週轉,即先後冒用陳光汪陳耀義、虛構 會員「陳美蘭」、「陳雨靚」、「陳進財」及會員呂寶玉王佩佩李昌貴(3會)、陳賴秀英陳寶玲林艷平(2會 )及林金蓮之名義,在標單上填載陳光汪陳耀義、「陳美 蘭」、「陳雨靚」、「陳進財」及會員呂寶玉王佩佩、李 貴昌、陳賴秀英陳寶玲林艷平林金蓮之姓名及標金金 額,表徵其等填寫標金數額參與投標,投入標匭虛偽競標而 行使之,致該互助會之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 款,呂秀春先後15次冒標,共計詐得313萬1,800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陳光汪陳耀義、「陳美蘭」、「 陳雨靚」、「陳進財」、呂寶玉王佩佩李貴昌陳賴秀 英、陳寶玲林艷平林金蓮及其他活會會員。(二)於97年9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未經陳耀仁陳莉娟陳耀義之同意,即借用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之 名義入會,並於會員名單上虛構「陳美蘭」及「陳雨靚」為 會員,以此方式參加6會,向黃明香楊政寧黃光道、呂



素珠、吳慶霖陳光汪林容葳(原名林梅英)及其他會員 招攬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39人,約定每會2萬元,每月 10日在上開呂秀春住處開標,會期至100年11月10日止。嗣 於97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0日間,呂秀春因需資金週轉, 即先後冒用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虛構會員「陳美蘭」 、「陳雨靚」及會員陳光汪陳清忠(2會)、陳秀蓉、祥 順(即徐燕玉)(3會)、王慶榮陳瑞真之名義,在標單上填 載陳耀仁陳莉娟陳耀義、「陳美蘭」、「陳雨靚」及會 員陳光汪陳清忠陳秀蓉、祥順、王慶榮陳瑞真之姓名 及標金金額,表徵其等填寫標金數額參與投標,投入標匭虛 偽競標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會款,呂秀春因而先後詐取該期之互助會款共485萬5, 3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陳莉娟陳耀仁、陳 耀義、「陳美蘭」、「陳雨靚」、陳光汪陳清忠、、陳秀 蓉、祥順(即徐燕玉)、王慶榮陳瑞真及其他活會會員。(三)於98年4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未經呂秀蘭呂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玉林容葳之同意,即借用 呂秀蘭呂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玉林容葳之名義 入會,並於會員名單上虛構「陳美鳳」及「陳淑君」為會員 ,以此方式參加9會,向林艷平、妙奇(即邱永來)、楊政寧楊靜如楊呂芳妹、王香花王佩佩黃春田林素琴及 其他會員招攬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35人,約定每會2萬 元,每月20日在上開呂秀春住處開標,會期至101年2月20日 止。嗣於98年5月20日至99年10月20日間,呂秀春因需資金 週轉,即先後冒用呂秀蘭呂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 玉、林容葳及虛構會員「陳美鳳」、「陳淑君」之名義,在 標單上填載呂秀蘭呂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玉、林 容葳、「陳美鳳」及「陳淑君」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表徵其 等填寫標金數額參與投標,投入標匭虛偽競標而行使之,致 該互助會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呂秀春因 而先後詐取該期之互助會款共201萬6,00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足生損害於呂秀蘭呂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 玉、林容葳、「陳美鳳」、「陳淑君」及其他活會會員。(四)嗣因林艷平呂玉美等人,於99年11月13日發現互助會剩餘 期數與剩餘活會會員數目顯不相符,查覺有異,向呂秀春提 出質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艷平王佩佩陳賴秀英李昌貴黃春田林金蓮陳國宏呂玉美黃秀惠黃明香楊政寧黃光道、呂 素珠、吳慶霖、邱永來、楊靜如楊呂芳妹、王香花、林素 琴、簡美鳳張惠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秀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林艷平│犯罪事實(一)、(三)│
│ │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黃春田、告訴人呂│犯罪事實(一) │
│ │玉美及告訴人李昌貴之指│ │
│ │訴 │ │
├──┼───────────┼───────────┤
│ 四 │告訴人黃明香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 │
├──┼───────────┼───────────┤
│ 五 │證人林容葳之證述 │1.犯罪事實(二)之被告│
│ │ │ 偽造陳光汪陳清忠標│
│ │ │ 單競標之事實。 │
│ │ │2.證人林容葳於97年9月 │
│ │ │ 10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
│ │ │ 會,頂下編號14「賴秀│
│ │ │ 英」會份,且以薪資扣│
│ │ │ 繳會款,目前係活會之│
│ │ │ 事實。 │
├──┼───────────┼───────────┤
│ 六 │證人陳光汪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之被告│
│ │ │ 冒用陳光汪名義參加互│
│ │ │ 助會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二)之被告│
│ │ │ 偽造陳光汪標單競標之│
│ │ │ 事實。 │
├──┼───────────┼───────────┤
│ 七 │證人徐燕玉之證述 │1.證人徐燕玉以祥順及秀│
│ │ │ 玉名義,參加被告所召│
│ │ │ 集97年9月10日之互助 │
│ │ │ 會3會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二)之被告│
│ │ │ 偽造祥順標單競標之事│
│ │ │ 實。 │




├──┼───────────┼───────────┤
│ 八 │本件互助會會單影本 │證明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
│ │ │之時間、地點、會員名單│
│ │ │等事實。 │
└──┴───────────┴───────────┘
二、按在互助會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雖未明載標 單等字,然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 示該會員擬以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會款之證明,應依刑法 第220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再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 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 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 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 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 1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偽造陳光汪陳耀義呂寶玉王佩佩李昌貴陳賴秀 英、陳寶玲林艷平林金蓮陳莉娟陳耀仁陳清忠、 、陳秀蓉、祥順(即徐燕玉)、王慶榮陳瑞真呂秀蘭、陳 美玲、林容葳及虛構會員「陳美蘭」、「陳雨靚」、「陳進 財」、「陳美鳳」、「陳淑君」之署押,為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雖多次實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 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 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因此 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已足。另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標單 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 扣案,被告復陳稱標單均已不在,足見上開標單業已滅失, 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
│(連同會首之互助會人數-虛列會員人數-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
│繳納會款(會款-標息) │
├───┬─────────────────────────┤
│事實一│以被告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之末15會(借名2 │
│ │位+虛列3位+冒標10會) 計算。 │
│ ├─────────────────────────┤
│ │(37-5-18)X[(20,000-4,500)+( 20,000-4,800)+( 20,000│
│ │-4,800)+( 20,000-5,200)+( 20,000-5,300)+( 20,000 │
│ │-3,600)+( 20,000-4,000)+( 20,000-4,200)+( 20,000 │
│ │-4,600)+( 20,000-5,600)+( 20,000-5,700)+( 20,000 │
│ │-6,000)+( 20,000-6,500)+( 20,000-6,500)+( 20,000 │




│ │-5,000)]=3,131,800 │
├───┼─────────────────────────┤
│事實二│以被告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之末14會(借名3 │
│ │位+虛列2位+冒標9會)計算。 │
│ │因林容葳(原名林梅英)亦有繳納會款,迄今尚屬活會,│
│ │故遭詐欺人數=連同會首之互助會人數-虛列會員人數-死│
│ │會會員人數+1 │
│ ├─────────────────────────┤
│ │(39-5-12+1)X[(20,000-5,200)+( 20,000-5,600)+( │
│ │20,000-4,900)+( 20,000-3,000)+( 20,000-4,200)+( │
│ │20,000-5,100)+( 20,000-4,900)+( 20,000-4,600)+( │
│ │20,000-3,800)+( 20,000-4,100)+( 20,000-4,600)+( │
│ │20,000-5,100)+( 20,000-6,000)+( 20,000-7,800)]=4, │
│ │855,300 │
├───┼─────────────────────────┤
│事實三│以被告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之末8會(借名6位│
│ │+虛列2位)計算。 │
│ ├─────────────────────────┤
│ │(35-8-11)X[(20,000-3,200)+( 20,000-3,900)+( 20,000│
│ │-3,900)+( 20,000-4,000)+( 20,000-4,100)+(20,000-4,│
│ │200)+( 20,000-5,100)+( 20,000-5,600)]=2,01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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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