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明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現於緩起訴期間內)。詎 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 中午12時許、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0 段000 號之廁所內、桃園縣觀音鄉○○村○○00 0 號附近之工寮,各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摻入香菸內點 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0 段000 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 0.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改造手槍 1 支及該手槍之彈匣1 只、子彈1 顆等物(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按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且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 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故被 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依法起算緩起訴之期間始得為之,是前揭所稱「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當係指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實受 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得認等同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至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因無從對之施予戒癮治療,於此, 要難謂有「等同已受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3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另附命 「被告並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遵守下列事項:(一)按 時前往本署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 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 ONE )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二)安非他命部分 : 應遵守所選定之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 、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應依通知按時至本 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四)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此有桃園 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緩起訴處分書電子檔列印本 1 份存卷為憑。再前開緩起訴處分係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有 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依前揭說明,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迄103 年1 月2 日方告確定,則檢察官附 命之戒癮治療等處遇必自「103 年1 月2 日」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得進行,是嗣方可謂被告「等同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然查,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 間各為「102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102 年12月29日 晚間10時許」,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尚未依該 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亦即無從認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執行,準此,檢察官逕行追訴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起訴 」之要件未合,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