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21號
TYDM,103,審訴,221,201404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光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㈠之罪刑接 續執行,張光華於98年4 月4 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 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 0 號住處內,先後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另案由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前毛重0.55 公克,驗餘毛重0.5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光華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I-071、毒品編號:101DI- 07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4 公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 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 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 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 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 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 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