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建偉
被 告 朱宏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
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 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朱宏彬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30日起執行羈 押。惟查,本件聲請人陳建偉於聲請狀上雖載明為被告之哥 哥,然被告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係被告母親配偶 (非被告之父)之子,被告與聲請人雖曾共同居住於桃園市 ○○路000 巷00號5 樓乙處,但該址之家長為被告母親之配 偶,非被告或聲請人,故渠2 人亦非家長、家屬之關係,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 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得為被告輔佐人 之人,依法不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請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業於103 年4 月17日經具保停止羈押 獲准在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