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8號
TYDM,103,審簡,98,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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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雄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13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重雄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重雄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巷000 號「七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洲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填報 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業務之人,其明知劉啟銘、曾瓊蘭、吳招進陳志傑、吳紫 綾、由玉林於民國94年至100 年間,並未在七洲公司任職及 支領薪資,為逃漏七洲公司94年度至100 年度應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接續犯意,透過不知情之七洲公司會計羅秀美( 所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95年5 月、96年5 月、 97年5 月、98年5 月、99年5 月、100 年5 月、101 年5 月 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94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在桃園縣某處,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4年度至100 年度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接續虛偽登載上開人等於如附表 所示各年度支領七洲公司薪資所得,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 額列為七洲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七洲公司94年度至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七洲公司營 業成本增加,課稅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七洲公司 所應繳納之94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774,354 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啟銘、曾瓊蘭、吳 招進、陳志傑吳紫綾、由玉林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謝垂德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重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發人謝垂德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證人吳紫綾 、由玉林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吳招進陳志傑、曾瓊 蘭、劉啟銘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 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3 年1 月14日北區 國稅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雖刑法曾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刪除牽連犯及連續 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曾 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基於一 個接續犯意,於95年5 月起至101 年5 月申報七洲公司94年 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陸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接續犯,依上開說明,其行 為終了之時間應為101 年5 月,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營利事業單 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 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 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 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 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 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70年9 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準此, 被告王重雄明知其經營之「七洲公司」於94年度至100 年度 並未支付劉啟銘、曾瓊蘭、吳招進陳志傑吳紫綾、由玉 林等人如附表所示各年度之薪資,竟仍將此不實事項透過不 知情之七洲公司會計羅秀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代為製作扣繳憑單,並據此填寫七洲公司94年度至100 年度 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虛增營業成本以虛 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淨額,再陸續於95年5 月、96年5 月 、97年5 月、98年5 月、99年5 月、100 年5 月、101 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七洲公司之94年度至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各該文書,向該局施用虛減 應稅所得額之詐術,使七洲公司逃漏94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774,354 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七洲公司會計羅秀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為之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以逃漏七洲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5年5 月至101 年5 月間,基於為「七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單一犯意 ,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虛偽填載上開支薪之不實事項,並透過不 知情七洲公司會計羅秀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 之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以逃漏七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無非欲以上開方式,以達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顯 係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 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多次逃漏稅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 釋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 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 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之,最 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



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 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 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 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之,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 為而受究責,是以自有共同正犯及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為「七洲公司」逃漏稅捐之具體手段既係登載及 行使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則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此二罪,彼此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自80年12月擔任總經理,自95 、96年間起迄今為七洲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此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七洲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允無 疑義。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 之商業負責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 負責人,卻不思循正途健全公司體制以實質提高營收,竟以 取巧方式逃漏稅捐,造成賦稅制度產生不公,對財政稅捐秩 序之危害亦屬匪淺,然念其犯罪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國 稅局業就上開逃稅情況予以裁罰處理,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虛列人員姓名│虛列所得年度│虛列支付薪資(新臺幣)│
├──┼──────┼──────┼───────────┤
│1 │劉啟銘 │94 │198,000元 │
│ │ ├──────┼───────────┤
│ │ │95 │198,000元 │
│ │ ├──────┼───────────┤
│ │ │96 │201,120元 │
│ │ ├──────┼───────────┤
│ │ │97 │207,360元 │
│ │ ├──────┼───────────┤
│ │ │98 │207,360元 │
│ │ ├──────┼───────────┤
│ │ │99 │207,360元 │
│ │ ├──────┼───────────┤
│ │ │100 │141,252元 │
├──┼──────┼──────┼───────────┤
│2 │曾瓊蘭 │94 │344,100元 │
│ │ ├──────┼───────────┤
│ │ │95 │363,600元 │




│ │ ├──────┼───────────┤
│ │ │96 │381,600元 │
│ │ ├──────┼───────────┤
│ │ │97 │448,200元 │
│ │ ├──────┼───────────┤
│ │ │98 │481,200元 │
│ │ ├──────┼───────────┤
│ │ │99 │504,000元 │
│ │ ├──────┼───────────┤
│ │ │100 │504,000元 │
├──┼──────┼──────┼───────────┤
│3 │吳招進 │94 │82,500元 │
├──┼──────┼──────┼───────────┤
│4 │陳志傑 │94 │198,000元 │
├──┼──────┼──────┼───────────┤
│ │ │95 │182,400元 │
│ │ ├──────┼───────────┤
│ │ │96 │38,508元 │
├──┼──────┼──────┼───────────┤
│5 │吳紫綾 │95 │21,667元 │
├──┼──────┼──────┼───────────┤
│6 │由玉林 │95 │1萬8,1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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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