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CHALINGAM KUGANESALINGAM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PANCHALINGAM KUGANESALINGAM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及扣案變造之加拿大護照壹本(護照號碼:GH○○○○○○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NCHALINGAM KUGANESALINGAM 係斯里蘭卡籍人士,為謀輾 轉前往加拿大探視已移民該國之配偶及兒子,竟於民國102 年某日,在斯里蘭卡境內,與其成年友人「NATHAN」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他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NA THAN」處取得已變換為PANCHALINGAM KUGANESALINGAM 相片 、記載「姓名:SELVARAJAH EHAMBARA 、出生日期:西元19 61年1 月12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變造加拿大護照 1 本(所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 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 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PANCHALINGAM KUG ANESALINGAM 於取得上開變造護照後,於102 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55分許搭乘新加坡航空SQ-878班機,於同日下午5 時 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於入境時,在入國登 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填寫前揭護照所載不實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並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上開不實 姓名之簽名,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偽造完成後 ,即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護照,一併 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 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 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嗣當場為查 驗人員識破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變造之加拿大護照1 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PANCHALINGAM KUGANESALINGAM 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PANCHALINGAM KUGANESALINGAM 之斯里蘭卡護照、 入境登機證、入國登記表、新加坡航空2013年12月30日 SQ878 號航班旅客名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扣案之變造之加拿大護照1本。
三、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 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變造之護 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 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各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 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 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斯里蘭卡籍護照)。被告 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變造本件護照之行為,因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 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 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犯罪,非我國法律所得論 罪。被告與「NATHA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 行使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告知被告此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 境加拿大,竟持變造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 ,非法入境臺灣,不僅足生損害於護照名義人,更影響我國 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 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係斯里蘭卡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 入境,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查被告於 前揭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前開護照1 本,
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 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