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49號
TYDM,103,審簡,249,2014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瀧德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9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瀧德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瀧德翁義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受許溢珊(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徐永昇索討其積欠許溢珊之債務 ,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推由翁 義和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徐永 昇任職之中華仲聯土地開發公司門口,張貼分別書寫「徐王 八旦連死人錢也敢騙」、「老人家的棺材本也不放過,罪該 萬死」等語之大字報2 張,足以毀損徐永昇之名譽;復拋撒 多張寫有「欠錢不還」、「還錢」等字樣之冥紙,使徐永昇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瀧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證人黃淑靜徐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許溢珊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義和於偵訊時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許溢珊簽立之之授權書、調解筆錄及車 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翁義和就本件加重誹謗及恐 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為索討債務,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債務紛爭, 竟以上開方式,與翁義和共謀誹謗、恐嚇告訴人,法紀觀念 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 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 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