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0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振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編號①),入監執行後於97年2 月9 日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7日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至桃 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前,竊取徐桂本所有 之耕耘曳引機(機型TJW95 、引擎號碼000070)1 台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為徐桂本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 鄰00號前尋獲上開耕耘曳引機,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徐桂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古學亮、 鍾定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261 號、100 年度偵字 第31171 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172 號起訴書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耕耘曳引 機,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竊得耕耘曳引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