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凱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並為下列之犯 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9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其友人孫 紋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 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宏昌十二街 之網路異世界網咖店,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2 年 9 月8 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 ,因搭乘其友人孫紋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不慎碰撞楊佶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查明身份時,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 公克,取 樣0.0114公克鑑定用罄,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886公克)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 公克,取樣0.0114公克鑑定用罄,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886 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 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明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 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嚴重 戕害身心健康,對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 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 毒品,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 公克,取樣0. 0114公克鑑定用罄,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886公克),經檢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 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經查獲非法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 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