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9號
TYDM,103,審簡,139,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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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麗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呂阿水」印章壹個、偽造之「呂阿水」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上開「呂阿水」印章壹個、偽造之「呂阿水」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偽造之「呂阿水」印章壹個、偽造之「呂阿水」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麗莉之夫陳文通與呂阿水均係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 桃園市農會)農事小組之成員,每半年可開會一次,並可領 取桃園市農會發放之會員紀念品。林麗莉獲悉呂阿水因中風 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領取紀念品,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2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民光路口某刻印店,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阿水」之印章1 個,再分別 於102 年2 月間桃園市農會發放紀念品期間之某日、102 年 6 月27日上午8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桃 園市農會,利用領取其夫陳文通會員紀念品之機會,向農會 承辦人員佯稱受呂阿水委託欲一併領取紀念品,並持其前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呂阿水」印章(未據扣案) ,蓋用於「桃園市農會會員紀念品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以 此方式偽造「呂阿水」印文後,將偽造之上揭印領清冊交還 予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呂阿水已完成登記領取 會員紀念品,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呂阿水本 人所委任,而分別將紀念品交付予林麗莉受領之,以此方式 詐得桃園市農會發放之紀念品共2 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呂阿 水及桃園市農會對會員紀念品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呂阿水 之媳婦簡綾芸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受託前往



桃園市農會欲領取會員紀念品時,發現已遭人冒領,經農會 承辦人員告知係林麗莉所領取,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綾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出具之悔過書、桃園市農會會員紀念品印領清冊 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 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向農會承辦人員佯稱受託代領 被害人呂阿水之會員紀念品,並持偽刻之「呂阿水」印章, 在「桃園市農會會員紀念品印領清冊」之簽章欄偽造「呂阿 水」之印文後,將上述印領清冊持之交還予農會承辦人員, 以表示其受被害人委託登記領取紀念品之用意,乃無製作權 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呂 阿水」印章之行為,及持偽刻之「呂阿水」印章用印於「桃 園市農會會員紀念品印領清冊」簽章欄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阿水」 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上開二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 正軌牟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佯以受被害人委託,恣意訛詐 冒領被害人之農會紀念品,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並損 及被害人及桃園市農會發放會員紀念品管領之正確性,足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私文書「桃園 市農會會員紀念品印領清冊」2 紙,業經被告悉數交回桃園 市農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以 偽刻之「呂阿水」印章,於上揭印領清冊之簽章欄所偽造之 「呂阿水」印文2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 呂阿水」之印章1 個,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 收警惕之效。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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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