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42號
TYDM,103,審易,44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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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健良(起訴書誤載為溫健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 年3 月1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260 號、第730 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之瑪駿汽車 旅館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40分許 ,在桃園市桃鶯路2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175 公 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健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17 5 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
三、核被告温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3 包,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175 公克),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 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1 顆,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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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