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3號
TYDM,103,審易,4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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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于佑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寶貝家育中心」之育幼人員,負責嬰幼兒托育照顧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上開 處所,於照顧賴孟麗托育之幼女蔡○○(100 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際,本應注意為嬰幼兒盥洗之際,所使 用之水溫應適中,不得有過熱之情事,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攝氏50度以上之熱水 為蔡○○盥洗,致使蔡○○因水溫過高而受有雙側後大腿及 臀部之2 至3 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2%)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于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賴孟麗、證人張惠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4日 (102)長庚院法第0971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三、按托育兒童應注意為兒童盥洗之際,水溫應適中,避免兒童 接觸熱水高溫造成身體皮膚組織燒燙傷,此為一般常理,自 應為看顧孩童之育幼人員所知,而被告為被害人蔡○○盥洗 時,本應注意水溫是否適中,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攝氏50度以上之熱水為被害人 蔡○○盥洗,致被害人蔡○○遭熱水高溫燒燙傷,其有過失 甚明,又被害人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莊于佑係「寶貝家育中心」之 育幼人員,為從事嬰幼兒托育照顧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 ,因過失致其照顧之幼兒受燙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嬰 幼兒托育業務,對於照護兒童之注意事項,應較一般人知之



更稔,竟疏未盡照護注意,驟以攝氏50度以上之熱水為被害 人盥洗,致被害人蔡○○遭高溫熱水燒燙傷,而受有雙側後 大腿及臀部之2 至3 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12%,對被害人及 其家屬造成身心創傷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然與告訴人因和解條件相左而未能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仍憤恨難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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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