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92號
TYDM,103,審易,392,201404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章
      陳盛富
      葉佳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佳東前與被告徐漢章間 有債務糾紛,徐漢章、被告兼告訴人陳盛富間前具僱傭關係 (徐漢章陳盛富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葉佳東徐漢章陳盛富3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 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與竹龍路口處因葉佳東徐漢章間之債務糾紛起爭執之際,嗣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經過上開路口,與葉佳東發生口角,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以徒手毆打葉佳東頭部後,葉佳東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互毆,陳盛富見狀上 前勸架,葉佳東竟疏未注意,不慎往後揮打陳盛富,致陳盛 富受有左顳頭部皮下血腫3.5x3.5x0.5 公分(起訴書原誤載 為:3.5x3.5x3.5 公分)、左耳背側面皮下瘀血1.7x0.5 、 0.3x0.3 、1x 0.5公分、左耳後側面擦傷0.5x0.4 公分、右 耳後頭皮交界部皮下瘀血0.5x0.5 公分及皮下血腫3x3x0.5 公分、右拇指挫傷及左耳挫傷、紅腫等之傷害。徐漢章與陳 盛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徐漢章以徒手毆打 葉佳東頸部及背部、陳盛富毆打葉佳東背部之方式,致葉佳 東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腫痛約2x2 公分、左後頸部及左胸 壁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漢章陳盛富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佳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各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佳東已具狀撤 回其對被告徐漢章陳盛富之告訴,另告訴人陳盛富亦已具 狀撤回其對被告葉佳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