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3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零點玖伍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肆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彭勝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6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5733、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61號、第612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③又因加重竊盜、竊 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有期徒刑部分與②、④所示罪刑,嗣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隨另執行前揭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日數10日,迨99年8 月11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 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另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 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 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明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 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查被告彭 勝港係至告訴人呂明昌住處2 樓後陽台,徒手卸下紗窗而開 啟玻璃窗戶後越窗侵入宅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該窗戶 失其防閑之效用,檢察官認屬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稍有 誤會,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彭勝港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 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 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手段係 兼具破壞安全設備之防閑功能暨損及他人之居住安全等雙重 危害,非價性及可責程度咸較僅有單一加重構成要件為高, 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貲,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亦鉅,抑且, 前已曾數度因竊盜案件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 另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 完畢,或甫於102 年9 月30日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同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 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竟仍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案竊行,惡性甚 重,此外,施用毒品部分亦復如是,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 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 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0.95公克,驗餘毛重 共0.94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 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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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之方式 │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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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5 月14日下│徒手卸下該宅2 │呂明昌女兒於102 年5 │彭勝港犯踰越安│
│ ︵ │午3 時54分起至5 │樓後陽台側之紗│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全設備、侵入住│
│ 103│時16分止之此期間│窗再開啟玻璃窗│發現3 樓遭竊,嗣報警│宅竊盜罪,累犯│
│ 年 │內某時,在桃園縣│戶(另稱防盜窗│並經警於後陽台防盜窗│,處有期徒刑壹│
│ 度 │大園鄉菓林村15鄰│)後越窗侵入宅│處採獲遺留指紋1 枚,│年。 │
│ 審 │崁下49之19號呂明│內竊得下列各物│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易 │昌住宅。 │。 │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 │
│ 字 │ │ │比對,發現與彭勝港左│ │
│ 第 │ │ │食指相符,而查悉上情│ │
│ │ │ │。 │ │
│ 304├─┬──────┴───────┴──────────┴───────┤
│ 號 │ │①被告彭勝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證│②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據│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2 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
│ │ │ 局查訪紀錄表、現場勘察相關位置圖、採證相片10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張。 │
│ ├─┼─────────────────────────────────┤
│ │所│新臺幣(下同)約4,000 元、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約2 萬8,000 元)、手│
│ │竊│錶2 支(價值約5 萬元)、黃金手鍊1 條(價值約5 萬5000元)、戒指1 只│
│ │物│(價值約1 萬元)、紫玉手鐲及項鍊1 套(價值約2 萬5,000 元)、白金耳│
│ │品│環1 對(價值約4,500 元)、白金小鑽耳環1 對(價值約3,000 元)、手鐲│
│ │ │及戒指1 套(價值約1 萬1,000 元)、施華洛世奇項鍊及耳環1 套(價值約│
│ │ │6,000 元)、藍寶石白K 金戒指1 個(價值約2 萬5,000 元)、天珠項鍊1 │
│ │ │條(價值約7,000 元)、紫水晶手鐲1 個(價值約3,500 元)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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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11月18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2 年11月20日凌│彭勝港施用第二│
│ ︵ │間8 時許,在桃園│命置於玻璃球吸│晨2 時20分許,因另案│級毒品,累犯,│
│ 103│縣中壢市某真實姓│食器內燒烤吸食│遭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 │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方式,施用第│中壢市○○路000 號前│,扣案驗餘之第│
│ 度 │「大胖」(檢察官│二級毒品甲基安│執行臨檢查獲,當場且│二級毒品甲基安│
│ 審 │誤載為「小胖」)│非他命1 次。 │扣得下述之甲基安非他│非他命貳包(含│
│ 易 │之友人住處內。 │ │命2 包及其所有供本次│包裝袋貳個,甲│
│ 字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基安非他命原毛│
│ 第 │ │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重共零點玖伍公│
│ 329│ │ │經警帶回採集尿液送驗│克,驗餘毛重共│
│ 號 │ │ │,更確悉上情。 │零點玖肆貳壹公│
│ ︶ │ │ │ │克)均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之玻璃│
│ │ │ │ │球吸食器壹組沒│
│ │ │ │ │收。 │
│ ├─┬──────┴───────┴──────────┴───────┤
│ │證│①被告彭勝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據│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及照片6 張。 │
│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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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土色結晶顆粒) │
│ │ │命(含包裝袋2 個) │ 係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 │
│ │ │ │ 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 │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358公克 │
│ │ │ │ 。 │
│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顆粒) │
│ │ │ │ 係含袋毛重0.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 │
│ │ │ │ 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 │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063公克 │
│ │ │ │ 。 │
│ │ │ │(3)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毛重共0.95公克 │
│ │ │ │ ,驗餘毛重共0.942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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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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