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4號
TYDM,103,審易,224,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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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溪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業全黃秀鑾告訴被告林雲溪妨害名譽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 第2 項、第1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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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