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27號
TYDM,103,審易,127,201404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亨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張嘉亨於99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4 月5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45分前某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旁防火巷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楊翰霖( 起訴書誤載為楊漢 霖,應予更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含 車牌2 面),得手後駛離。嗣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4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亨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黃珮琳楊翰霖(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竊取被害人楊漢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含車牌2 面),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事後已領回失竊之汽車), 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