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47號
原 告 鍾宛如
被 告 林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萬安街87巷往萬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得停煞之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撞擊原告停放於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適 逢原告攜其幼子站立在乙車旁,因乙車倒下而撞擊原告及其 幼子,致原告受有腹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勢 ,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受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 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94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佳佳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腹 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勢,不可謂輕,而原告 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 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 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到庭,亦未賠償原告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60, 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