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03年度,2號
TYDM,103,審交易緝,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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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賓自民國101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7 時止,在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將軍山上之某土雞城餐廳內飲用酒類後, 雖有稍作休息,然俟翌(7 )日上午,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 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慶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慶賓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 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 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未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李慶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 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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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