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98號
TYDM,103,壢簡,98,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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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19號
被 告 徐光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19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段369巷內 ,趁陳幸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YZ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 下之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並於同年 4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 不知情之蘇品優(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1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借貸新臺幣6萬元 之擔保。嗣於102年5月16日凌晨 3時10分許,蘇品優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0832—N6號車牌,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幸祺及蘇品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YZ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 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春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期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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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