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 年3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執行完畢出所,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度施用本件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