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412號
TYDM,103,壢簡,412,201404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
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之「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鍾兆棟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更正為「於103 年3 月13日 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飆局網咖』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3 年4 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函 及後附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兆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參以前揭財物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 ,本案所生危害顯著降低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