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峻毅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中段所載:「101 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 」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966 號」;同欄第6 行後段至 第7 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由該餐廳負責人黃明仁管領之回收 保特瓶1 袋及紙箱1 捆」(共計約新臺幣335 元,均已發還 被害人)」。
㈡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保特瓶和紙箱是他人 所有,也不知道此行為是竊盜云云。惟查:上開保特瓶為福 龍餐廳負責人黃明仁所管領並分類成堆,且用鐵欄杆收集放 置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 段000 號之福龍餐廳後方 空地之大型貨櫃旁乙節,經被害人黃明仁陳述明確,並有照 片3 張在卷可稽,均非無主物甚明。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收 集成堆的資源回收物,可賣得一定金額,顯係尚具有價值之 財物,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上開保特瓶及紙箱,均係屬他人 所有物品,其竟執意將之取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5年生,並受過高中教 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對於未經他人 同意不得取走他人財物之社會一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況 其前有2 次竊盜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益證其應對財產法益受有保護,他人應予尊重之 法律基本立場有深刻之認識,至為顯然。故不容其以不知法 律為由,圖以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二、核被告巫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本案所竊 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害人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